(2014)保中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何广华、安焕秀诉康丰公司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广华,安焕秀,云南康丰糖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中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广华,男,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焕秀,女,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委托代理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康丰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逞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建祥,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何广华、安焕秀因与被上诉人康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龙塘大沟源头为勐梅河,原告承包的尹母沙坝田位于大沟下方,到田间干活需要通过大坡脚沟堤,大松坪及附近村民做活或外出时为方便偶尔从沟堤通行。被告康丰公司为防止山石泥土滚落堵塞水渠,影响用水,将水渠大部支砌并掩埋,由于地势险要,水渠沟堤不具备正常通行的条件。2013年4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何广华与死者何俊启去田间干活,途经大坡脚沟堤,何广华到田里后不见何俊启,四处寻找不到,推测其可能掉入水渠,于是下水寻找,于上午12点发现何俊启漂浮于沟内,打捞上来后何俊启已死亡。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证实,排除死者遭暴力性、机械性损伤及他杀可能,属意外死亡。次日,原告方与被告康丰公司协商,被告给付了原告6000元丧葬费。另新华保险公司按意外死亡赔付了保险金及返还分红款61235元。一审法院认为,龙塘大沟源头为勐梅河,系被告康丰公司修建,由于大沟在榨季期间为被告提供生产用水,被告对此具有使用权利和管理义务,虽然有村民依靠水渠灌溉,但水渠管理的主要义务人仍然为被告。因原告承包的尹母沙坝田位于大沟下方,到田间干活需要通过大坡脚沟堤,大松坪及附近村民做活或外出时为方便也偶尔从沟堤通行。由于勐梅河二级站前池大坡脚地势险要,从沟堤通行具有危险性,被告作为水渠的管理使用人,必须履行设置警示标识的提醒义务,同时,由于多次发生牛、羊跌落水渠淹死的事故,被告应在涵洞口设置拦笆,履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发生人员财产损害。因被告未履行此警示义务,虽在涵洞口设置拦笆,但是拦笆缺失后未能及时重新设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何俊启的寻找、抢救,对何俊启的死亡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死者何俊启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2周岁,作为一个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充分认识到在沟堤上通行的危险性,确需通行也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同时,水渠沟堤的主要功能不是作为通道使用,原告何广华及死者何俊启若认为从沟堤上通行便利,必须注意通行安全,避免事故的发生,否则发生事故的危险自行承担。由于何俊启未能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物件致人损害进行处理。本案中,水渠未发生脱落、坠落等物理变化,何俊启的死亡也并非因为水渠坍塌所致,本案应当适用生命权纠纷处理。由于何俊启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适当支持,结合被告和死者双方的责任及过错程度,以赔偿3000元为宜。具体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30880.50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原告承担91616.35元,被告承担39264.1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2264.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6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3626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康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广华、安焕秀各项损失肆万贰仟贰佰陆拾肆元壹角伍分整(¥42264.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丧葬费陆仟元整(¥6000元),实际支付叁万陆仟贰佰陆拾肆元壹角伍分整(¥36264.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何广华、安焕秀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纠正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赔偿人民币21088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依法适用物件致人损害纠纷的法律规定,即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一审时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承担损害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生命权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划分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3、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些重要事实,其一,死者何俊启掉下沟所走的路为死者到自家田里的唯一和必经之路;其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的承包土地内修了一条沟而没有任何防护,从而给上诉人家带来无尽的风险,且最终风险变成了现实,给上诉人家庭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让作为田地主人之一的死者承担主要责任,于情于理都说不通。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意外事故,不存在侵权的问题,但被上诉人从人道主义出发,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物件致人损害纠纷进行处理。但在本案中,渠堤未发生脱落、坠落等物理变化,何俊启的死亡也并非因为渠堤坍塌所致,故而本案不适用物件致人损害纠纷的相关法律,一审适用生命权纠纷相关法律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渠堤是否修建在上诉人户承包地范围内或者渠堤是否为何俊启到自家田里的必经之路,鉴于渠堤的主要功能不是作为通道使用,且何俊启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2周岁,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其应该充分认识到在渠堤上通行的危险性,确需通行也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否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康丰公司作为水渠的主要管理使用人,应履行设置警示标识的提醒义务及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发生人员财产损害。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关义务,虽在涵洞口设置拦笆,但是拦笆缺失后未能及时重新设置,对何俊启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何俊启未能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康丰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何俊启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适当支持。一审结合本案中何俊启和被上诉人康丰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确定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上诉人负担,决定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龙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 磊审 判 员 陈继鹏代理审判员 张乾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