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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贾凡彩与济宁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小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51-3号。法定代表人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济宁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凡彩,邹城兖煤明信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铁,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小档,济宁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济宁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济高新发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1日,被告王小档在振宁一分厂展厅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原告贾凡彩相撞,致原告贾凡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档负全部责任,原告贾凡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入住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27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50天,支出医疗费97445.38元,其中被告垫付10200元,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1日需二人护理、在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6月27日需一人护理,原告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由其子单伟及儿媳余菲护理,原告在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由其子单伟护理;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阿托伐他汀、氟伐他汀钠胶囊、单硝酸异山梨醇酯片、单硝酸异山梨醇酯注射液、低分子肝素钙注射液、速效救心丸、硝酸甘油片、心脑欣胶囊、银杏叶滴丸、注射用单参等改善心肌血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为50%左右,原告住院期间因使用上述药物支出药费3168.84元。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栏载明需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系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2960元,住院期间被其单位扣发全部工资;原告之子单伟为济宁圣科奥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其月工资为3400元,其在护理原告期间被其单位扣发全部工资;原告儿媳余菲为济宁圣科奥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2800元,其在护理原告期间被其单位扣发全部工资。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王小档系被告济宁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雇员,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济宁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小档因驾车倒车观察避让情况不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的有关规定,导致原告贾凡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小档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济宁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7445.38元(扣除3168.84元用于改善心肌血药物的50%部分)、误工费30294元(306×99)、护理费30834元(6200+218×11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250×30)、××赔偿金51510元(25755×20×10%)、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250×20)、交通费1500元;被告王小档的违法行为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档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手机物损费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凡彩医疗费97445.38元、误工费30294元、护理费3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27683.38元,扣除已先行赔偿的10200元,再赔偿217483.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小档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凡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共计5316元,由原告贾凡彩承担560元,被告济宁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756元。宣判后,济宁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误工费30294元、护理费30834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8128元)”进行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对清楚,但是对部分赔偿项目认定不当。一、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受伤后,年龄已57岁,已经超过55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即便其与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也已退休,不应产生误工损失。二、关于护理费,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济宁圣科奥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单伟、余菲二位护理人员的扣发证明,但是没有提供二位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充分说明护理期限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三、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收治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特殊营养的诊断证明,而且其已经主张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得到了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在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之列,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被上诉人贾凡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误工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限制公民的实际劳动年龄,被上诉人有劳动合同表明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属于受伤后的持续误工,除去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外,应按实际时间计算误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为30294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济宁圣科奥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单伟、余菲二位护理人员的扣发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不提交劳动合同及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就不能主张护理费。三、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伤属于头部、面部损伤,住院时间长且至今未能治愈,符合在住院期间应当补充营养的情形。被上诉人原审时已经提交住院病历,病例中记载了出院后要加强营养的事实。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一般赔偿标准为1000-2000元,严重的为3000-5000元。被上诉人主张1万元,原审法院认定2000元并无不当。原审被告王小档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原审时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被上诉人需要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人数的证明,两位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被上诉人工资被扣发的证明,二审中又提供了两位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为30834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是考虑到其伤情为颅骨骨缝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等伤情,以及其年龄较大且住院时间长达250天的实际情况,参照其病例中有需要加强营养的遗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员工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上诉人单位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宁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