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陆爱根与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根,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陆爱根。委托代理人:许智添。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宙平。委托代理人:任云翔。原告陆爱根为与被告平湖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1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云翔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爱根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告承接了浙江意尔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尔公司)的建筑工程业务,并挂靠于被告,由被告与意尔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明确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承包协议1份,约定被告根据乙方要求进行预算招投标并签订业务合同,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汇入被告账户,原告不能单方收款而不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除有关税费等管理费用后及时支付给原告。2010年12月27日,被告以未与意尔公司结算,但要代原告支付钢管租金和人工工资为由,要求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钢管租金和人工工资、材料款321165元。后被告以此欠条为依据,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还款,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后,原告了解到,意尔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在嘉兴港区劳动局的协调下,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970010元,意尔公司应于12月31日前支付清余款570000元。意尔公司于2009年1月24日付清了余款。然被告截止到2007年11月25日,共向原告支付承包款2174084元,还需向原告支付806430元承包款。被告恶意诉讼,无端造成原告损失,于法于理相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承包款8064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在2006年上半年挂靠于被告处,实际情况是原告和案外人孙凤斌共同挂靠在被告处。原告诉称的2010年12月27日关于321165元的案件,已经法院判决,不应列入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4日在劳动局签订结算协议是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806430元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承包关系,协议中没有孙凤斌的情况,协议约定了结算方式。2、关于陆爱根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1份、工程结算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意尔公司已进行结算及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3、收据和进帐单各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收回工程欠薪保证金。4、(2012)嘉平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已与意尔公司结算完毕,被告明知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但被告仍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是恶意诉讼,同时还证明原告是意尔公司工程的实际承包人。5、欠条1份,证明原告挂靠在被告处承接意尔公司工程而欠莫瑞荣的钢管费255000元,原告实际上欠被告23955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借款或拖欠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甲方不负任何法律、经济责任,因此,原告对外拖欠材料款等,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即使被告承担了责任,也有权利向原告追偿,本协议是被告为与原告长期合作而签订的,本案诉争工程适用本协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告内容有异议:1、孙凤斌不是阳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凤斌和原告的地位是一样的,都和被告存在协作关系;2、该报告第2页把孙凤斌和意尔公司并列列举,意尔公司工地,孙凤斌是作为个体土建承包方的身份参与,被告认为孙凤斌是与原告一起承建了意尔公司工程;3、2007年12月14日,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事实,报告中提到意尔公司直接支付给宏建公司二笔混凝土款项,一笔是100000元,另一笔是64411元,是事实;对工程结算协议没有异议,根据结算协议,尚有12万余元应收款,不是被告不努力,而是孙凤斌涉嫌刑事犯罪,擅自到意尔公司骗取了这笔款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原告称代付款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不符合实际,在有多余工程款的前提下是可以扣除的,而在没有工程款的情况下是不能扣除的,当时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已经替原告和孙凤斌多支付了80000元,账上没有工程款可以扣除;判决书认定原告身份为挂靠是正确的,但没有将孙凤斌列入,实际上原告和孙凤斌是一起挂靠的。证据5,有异议,该欠条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结算协议1份,证明工程总价款为2970000元,截至2007年12月14日,意尔公司应付款570000元,意尔公司、被告、孙凤斌是一起结算的,截止2007年12月14日,意尔公司支付给被告1900000元,加上意尔公司支付给孙凤斌的500000元,合计2400000元,原告是同意的。2、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意尔公司工程由孙凤斌(陆爱根)承包施工,被告可得工程款总额的6%,孙凤斌与原告一起承建了本案诉争工程。3、2008年1月9日、2008年12月4日的收条各1份,证明孙凤斌从被告处领款70000元和62500元。4、建筑业统一发票(记帐联)1份,证明原告应承担税费16800元,是按照6%计算的。5、欠条(2007年9月17日)1份、庞辉出具的领条1份,证明庞辉领取办公楼屋面防水人工工资76821元,该款由被告支付。6、原告陆爱根出具的证明1份(附彭荣善证明)、2009年12月20日彭荣善出具的领条、委托书各1份,证明意尔公司工程泥工班工资合计154000元,由被告支付了71000元。7、2007年8月2日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向祥军出具的领条、保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给了向祥军等工人意尔公司工程电渣压力焊人工工资5400元。8、2007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李来中出具的领条2份、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支付意尔公司工程内外粉刷人工工资30400元。9、2007年9月28日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委托书1份、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支付意尔公司工程粉刷款4500元。10、2007年9月29日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附郑本光证明)、郑本光出具的领条1份、委托书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支付意尔公司工程粉刷班人工工资31000元。上述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明被告共计为原告垫付人工工资219100元。11、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证明1份、支票2份,证明意尔公司直接向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支付款16441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混凝土款100543元。12、领条1份、工资表8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10-14)、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2份、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18-19)、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份、工资表1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2份、工资表2份(5-6)、存根1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1份、浙江省嘉兴三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地方建筑材料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份、付款凭单2份、工程款结算清单1份,证明意尔公司支付给被告1900000元,然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786000元左右,扣除一部分款项的理由是被告扣除了6%的税费及管理费;编号为1-1的材料(领条)证明孙凤斌也是有权向被告领取款项的,孙凤斌和原告一起挂靠在被告名下。13、(2008)平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诉称的321165元中有255000元是另案而来,其余的款项是垫付原告工资,因此,321165元与本案诉争工程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意尔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是不知情的,原告于2012年向港区公安局报案时才知道这份协议,被告将孙凤斌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原告是不清楚的。证据2,原告没有看到过,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和孙凤斌形式上签订一个协议应付意尔公司,在(2012)嘉平商初字第1139号案件中及本案材料中均没有看到孙凤斌参与本案工程,孙凤斌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与原告无关,该协议是在2006年9月29日签订,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在7月18日,而且已经通过法院判决确认合同一方是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因为被告替原告垫付的款项已经在(2012)嘉平商初字第1139号案件中予以处理,这些工资款均包含在321165元的欠条中。证据11,对意尔公司直接向宏建公司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对被告向宏建公司支付的款项有异议,其中没有提到混凝土使用于意尔公司工地,建筑企业不可能只有一个工地。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发票中,有的是孙雪飞的,孙雪飞和孙凤斌是一起的,工程是孙凤斌介绍的,孙雪飞跟着孙凤斌帮开车等,发票中没有原告签字的就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领条的款项是孙凤斌拿去了,原告不清楚这钱是不是支付给原告的,也不清楚孙凤斌有没有将该款给了原告,付款凭单(2007年7月16日)中的188000元是孙雪飞领取,该款项包含在原告收取的2174084元中,孙凤斌和孙雪飞领取的上述款项,扣除3%至5%的介绍费,其余的款项归原告,这是原告和孙凤斌约定好的。证据13、没有异议,这个案件中的255000元是原告欠被告的,是原告挂靠在被告处承接意尔公司的工程而欠莫瑞荣钢管费255000元,实际上原告只欠被告239552元,原告有欠条为据,除了255000元,其余的款项是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法院出示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1份。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被告支付给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00543元原告是清楚的。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被告对《关于陆爱根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关于陆爱根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工程结算协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无被告方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程结算协议》相同,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陆爱根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相印证,原告也表示被告和孙凤斌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应付意尔公司的,因此,本院对被告与孙凤斌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原告对意尔公司直接支付给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的混凝土款16441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支付给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款100543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该款项为被告支付本案诉争工程的混凝土款。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部分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18日,原告陆爱根与被告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必须做好的内容为:根据乙方(原告)要求进行预算业务招投标,签订业务合同;对乙方负责质量和安全管理;做好城建、税务、工商、统计、城管等部门的协调、纳税申报、统计报表工作;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除有关税费等应及时给乙方进行备料款使用,不得拖欠。乙方必须做好的内容为:服从甲方管理,按施工图施工,保证质量,按建筑业安全规范操作;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银行账户,乙方不能单独收款而不入甲方账户,负责催收工程欠款;以建筑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清单并签字后到甲方处领取备料款;如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或报帐的发票经税务检查补税等,乙方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借款或拖欠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甲方不负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2006年9月29日,被告又与孙凤斌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孙凤斌)以甲方(被告)的名义与意尔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该公司土建工程,乙方自行管理,自负盈亏;乙方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安全;乙方保证意尔公司的该项工程款以支票方式汇给甲方;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一切开工和竣工手续;甲方在收到意尔公司的工程款后三天内根据乙方要求支付给乙方,如延期支付或挪为它用,影响工程进展、质量或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额6%的费用,其中包括管理费用和提供发票的税金,甲方每次收到工程款后按6%收取,并提供发票和手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意尔公司一份。2007年12月14日,意尔公司、被告、孙凤斌三方达成《工程结算协议》1份,协议载明:丙方(孙凤斌)以乙方(被告)名义在2006年签订建造的甲方(意尔公司)工程项目现已完工,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按实际面积6035平方米×430元/每平方米=2595050元结算,甲方再补葡萄架、层面、基础等共计174960元;补混凝土、钢筋差价等共计200000元,最后总结算为2970010元;二、乙方负责提供2470010元发票,其中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1900000元已提供发票,甲方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丙方500000元工程款,甲方同意不用提供发票;三、甲方在本年(2007年)12月31日之前,分二次将剩余工程款570000元支付给乙方;四、乙方、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和国家规范要求办理所有竣工手续;五、原对外合同880元/每平方米造价无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意尔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支付给被告210000元,于2008年1月9日支付给被告70000元。2008年5月12日,意尔公司代被告垫付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款100000元,2009年1月24日,意尔公司再次代被告垫付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款64411元。孙凤斌于2008年12月8日从意尔公司取款140000元。被告在收取意尔公司工程款后,分别于2006年9月15日支付陆爱根螺纹钢款92562.65元、于2006年9月27日支付陆爱根钢材款87175.80元、于2006年10月13日支付陆爱根商品混凝土款40000元、于2006年10月18日支付陆爱根螺纹钢款91375.60元、于2006年10月25日支付陆爱根螺纹钢款57075.06元、于2006年10月27日支付陆爱根散装水泥款22493.14元、于2006年11月18日支付陆爱根螺纹钢款55816.20元、于2007年1月19日支付陆爱根65000元、于2007年2月11日支付陆爱根检测费2000元、于2007年2月9日支付陆爱根备料款190012.50元、于2007年3、4月份支付陆爱根等人工工资合计347031元、于2007年3月30日、4月12日支付孙雪飞水泥款2880元和100000元、于2007年5月18日支付给孙凤斌425000元、支付给孙雪飞螺纹钢款16000元、复合水泥款3700元、于2007年7月16日支付孙雪飞备料款188000元。2007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给庞辉防水工工资76821元、支付给彭荣善泥工工资71000元、支付给向祥军焊工工资5400元、支付给李来中粉刷工工资24900元、支付给郑本光粉刷工工资25000元、支付给黄胜清洁工工资4500元,上述支付的费用均由原告出具欠款证明。2008年1月4日,被告支付给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款70543元,2008年1月9日,被告支付给孙凤斌工程材料款70000元,2008年2月4日,被告又支付给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款30000元,2008年12月4日,被告支付给孙凤斌62500元。2009年1月12日,被告再支付给李来中、郑本光剩余人工工资5500元和6000元。另查明,被告已收取嘉兴港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退还的欠薪保证金103030元。又查明,2012年8月18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关于陆爱根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载明的信访事由为: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阳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凤斌私刻公章,将180000元工程款骗取后逃逸,信访人陆爱根要求公安机关抓紧破案;载明的调查结论为:1)案件主要关系人孙凤斌从意尔公司取钱后就离开乍浦,现不知其下落,无法到案。2)无法证明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陆宙平章系意尔公司副总经理吴卫东伪造。3)2008年12月8日孙凤斌取走140000元有银行存根和孙凤斌的收条证明,意尔公司表示如公司做法不妥愿意和被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在聘请律师后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载明的答复情况和信访人意见为:经侦大队将继续落实专人,全力以赴抓捕涉嫌伪造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陆宙平章的犯罪嫌疑人孙凤斌,追回被犯罪嫌疑人孙凤斌取走的140000元现金,三方经济纠纷交由法院解决。信访人对经侦大队的答复基本满意。再查明,原告在本案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欠莫瑞荣钢管租赁费,被告因此被莫瑞荣起诉[案号为(2008)平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为此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给被告欠条1份,结欠被告钢管租赁费和代付人工工资合计321165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了(2012)嘉平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陆爱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被告阳光公司32116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陆爱根尚未履行该判决。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被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因本案诉争工程,被告与孙凤斌签订有《合作协议》,约定由孙凤斌以被告名义承接本案诉争工程,但原告另外还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其性质也属挂靠。上述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均属无效。根据本案中原告出具的人工工资清单、欠付人工资证明、(2008)平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履行了被告与意尔公司所签合同的施工义务,其有获得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以意尔公司、被告、孙凤斌三方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表明原告是认可意尔公司、被告、孙凤斌三方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的结算,因此,本院确认本案诉争工程的造价为2970010元。被告收到意尔公司的工程款合计2180000元,在收取上述款项后,被告支付了2238285.95元,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原告陆爱根领取1269662.95元,孙凤斌领取557500元,孙雪飞领取310580元,支付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款100543元。孙凤斌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中,2007年5月18日领取的42500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孙凤斌是否已经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又表示该款项孙凤斌在留取了其中的3%至5%后支付给了原告,留取3%至5%的费用原告是同意的,算作介绍费,因此,孙凤斌从被告处领取的42500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孙雪飞领取的款项中,2007年7月16日领取的18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款项包含在其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中,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承认意尔公司支付给被告1900000元后,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1786000元,这与被告提供给本院的由原告、孙凤斌、孙雪飞在2007年11月25日之前签字确认的购货发票、领条等证据所反映的款项基本一致,因此,孙雪飞在2007年11月25日之前从被告处领取的其余款项122580元,原告实际是承认已经由其收取,故对该款项,本院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于孙凤斌在2007年11月25日之后从被告处领取的132500元,原告否认收取,但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孙凤斌和孙雪飞从被告处领取款项是明知的,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只是认为二人在领取工程款后在扣除3%至5%的费用后需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对此双方存在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支付这些款项给孙凤斌并无不妥,既然原告和孙凤斌之间存在内部约定,那么孙凤斌是否已经将这些款项支付给原告或者在扣除其中的3%至5%的费用后支付给了原告,实属原告和孙凤斌之间事情,应与被告无关,故本院认定孙凤斌领取的132500元也应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直接支付给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的混凝土款100543元,由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帐凭证证实,原告虽提出反驳意见,表示这些款项所购买的混凝土未必使用于本案诉争工程,但原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来证明,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100543元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因钢管租赁等原因,原告结欠被告321165元,本院为此已经作出(2012)嘉平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被告可依该判决要求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不再将该款项作为被告支出费用而重复计算。欠薪保证金10303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由其支付,虽然该款项已退还给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收取建设方工程款2180000元后,已支付给了原告2238285.95元,即使不计算被告按6%获取的管理费和税费,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其从意尔公司获取的款项。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643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爱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4元,减半收取5932元,由原告陆爱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