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4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玉坤、周金香与张国存、临沂罗庄捷达运输公司、人保临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坤,周金香,张国存,临沂市罗庄区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592号原告黄玉坤,男,1989年9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周金香,女,1989年2月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玉坤(本案原告)。被告张国存,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居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南头村。负责人张连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玉坤、周金香与被告张国存、临沂市罗庄区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坤及原告周金香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坤,被告张国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捷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勇,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坤、周金香共同诉称,2013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张国存驾驶鲁QS19**号(鲁QCS**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黄玉坤驾驶的鲁Q972**“五菱”牌车辆在河东区温泉路与凤仪街路口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捷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既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是实际车主张国存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至今车款尚未全部付清;2.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的运营风险无法防范与控制,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及收取任何费用。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确认驾驶员的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国存驾驶鲁QS19**(鲁QCS**)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东区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仪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原告黄玉坤驾驶的鲁Q9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周金香、黄书瑶2人)相撞,造成二原告、黄书瑶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玉坤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黄玉凡(城镇居民)护理;原告周金香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住院期间由其婆婆姜树才(城镇居民)护理。2013年11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1035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玉坤与被告张国存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6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黄玉坤、周金香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玉坤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被鉴定人周金香的损失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7000元。二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500元。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黄玉坤驾驶的鲁Q972**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车损失为137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黄玉坤、周金香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41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国存驾驶的鲁QS19**(鲁QCS**)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本人,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捷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及主、挂车限额均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1035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黄玉坤和被告张国存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50%和50%为宜。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捷达运输有限公司虽然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是对该车不享有受益权与管理权,故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捷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周金香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90日。结合原告伤情和庭审情况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黄玉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66.01元,护理费493.92元(70.56元/日×7日),误工费2116.8元(70.56元/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8元/日×7日),车损费1375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982.73元。原告周金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98.42元,护理费1058.4元(70.56元/日×15日),误工费6350.4元(70.56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元/日×15日),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327.22元。被告张国存已向原告周金香垫付医疗费2654.45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鲁QS19**(鲁QCS**)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存在该范围内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黄玉坤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10.7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636.01元。在原告周金香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608.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859.21元(被告张国存已垫付医疗费2645.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玉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1982.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10.7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636.01元。二、原告周金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5327.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608.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859.21元(被告张国存已垫付医疗费2654.45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黄玉坤、周金香负担100元,被告张国存负担7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国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淑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