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怒中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三大队诉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三大队,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怒中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三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法定代表人:雷振中,系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虹升,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天胜,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坪县金顶镇七联村。法定代表人:王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仕全,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三大队(以下简称“三○三大队”)因与被上诉人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坪铅锌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三大队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虹升、蒋天胜,被上诉人兰坪铅锌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仕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告的派出机构云南地勘院与被告兰坪铅锌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兰坪县金顶来龙铅锌矿地质勘查合同》,云南地勘院的签约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0万元,于2012年9月4日支付20万元。原告的派出机构云南地勘院于2012年10月20日前共完成钻探工作量1985.46米。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云南省兰坪县金顶来龙铅锌矿地质勘查补充协议》,双方认可原告前期完成的地质钻探工作量为2000米,约定经实地验��,双方签字认可后,被告三天内将2000米的款项合计56万元一次性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钻探工程六项指标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无独立法人资格的派出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经法人追认后,视为有效行为。本案中,原告的派出机构云南地勘院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兰坪县金顶来龙铅锌矿地质勘查合同》的行为,经原告追认后为有效合同,因云南地勘院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在诉讼中,以三○三大队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主体适格。对于《云南省兰坪县金顶来龙铅锌矿地质勘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地质勘查合同系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有效合同;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地质勘查义务有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的行为,故《云南省兰坪县金顶来龙铅锌矿地质勘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具体勘察工程量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认可实际施工量为2000米;对工程质量的认定,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则法院应当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综合认定。具体来说,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当提供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承包人予以否认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不存在这些质量问题。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勘察成果质量有异议,并已经提交相应照片作为工程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承包人予以否认,但也未能就反驳理由提出相应的证据;关于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有“质量评定”栏里均无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和认定结论,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不同意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钻探工程质量已经过验收合格,或对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不认可时,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不存在这些质量问题,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已经通过验收合格,也无证据反驳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三○三大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2、改判���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签字认可的“钻孔终止施工通知”、“钻孔质量验收报告”。(二)一审法院错误评判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原意。二、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将被上诉人在“钻孔终止施工通知”、“钻孔质量验收报告”签字确认写入其中。三、一审法院说理前后矛盾。四、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五、鉴定不是本案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必经程序。(一)一审准许被上诉人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是不合法的。(二)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不需要鉴定结论作为支付依据。(三)鉴定已��去鉴定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兰坪铅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一审起诉事实理由不充分,上诉事实理由同样不充分,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确认上诉人上诉事实理由,对上诉人未做的工程提出先履行抗辩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三○三大队与被上诉人兰坪铅锌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提交的“钻孔���止施工通知书”、“钻孔质量验收报告”可证明其工程质量已通过了被上诉人验收,一审认定该两份证据材料“是被上诉人对工程量的确认,而不是对质量的确认”有误。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签名是对上诉人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对工程质量没有进行验收,同时提出申请对钻探工程六项指标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提交《云南省兰坪县金顶来龙铅锌矿地质勘查补充协议》可证明被上诉人按约定应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钻探工程款56万元,一审认定该证据“因没有相应验收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观点”有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在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一份送样单,欲证明野外工作完毕后已经把有关样品交付给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送样单已过举证期限,而且送样单中只有第一页有我方签名,后两页没有我方签名,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根据一、二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钻孔终止施工通知书”和“钻孔质量验收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从该两份证据载明的“所施工钻探工程已达到地质目的、探矿目的”和“施工结果已达探矿地质目的”内容来看,能证明其工程质量已通过了被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在“钻孔质量验收报告”分栏“质量评定”中签字,并不能否定钻孔质量不合格,而且恰恰说明验收合格,工程分项质量如果不合格的话,被上诉人应当签署相应的意见。所以该两份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二)上诉人一审提交《云南省兰坪县金顶来龙铅锌矿地质勘查补充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从该证据载明的“三、前期完成的地质钻探工作量2000米,经实地验收,双方签字认可后,甲方三天内将2000米的款项合计56万元整一次性付给乙方”内容来看,并结合“钻孔终止施工通知书”、“钻孔质量验收报告”,双方已经实地验收,并签字,被上诉人应当付给上诉人56万元工程款。从上述《补充��议》载明的“一、二条”内容来看,第一条是关于改变合同钻探单价及需钻探700米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第二条是关于合同的20%余款的支付条件。现在第一条和第二条的支付条件均未成就,所以该份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未做工程的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相反不能明上诉人56万之外的工程款主张。(三)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的送样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该证据只有第一页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但从该份证据送样日期和页码编号第1页、第2页、第3页来看,送样时间为同一天,从证据的盖然性来看,被上诉人已接收了有关样品。所以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三○三大队和被上诉人兰坪铅锌公司之间的《云南省兰坪县金顶来龙铅锌���地质勘查合同》和《云南省兰坪县金顶来龙铅锌矿地质勘查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和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上诉人已完成钻探工作量2000米,并经实地验收和双方签字,而且有关样品已移交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向其支付5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诉人抗辩称上诉人工程质量有问题,但其提出的证据因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同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所以本院不同意鉴定。对于是否应当支付剩余386800元的工程费,因上诉人没能按照补充协议进行余下700米的钻探,也没有完成地质勘察报告,更没有通过国土资厅及专定评审、资料提交验收,所以在无法确定谁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未做的工作支付对价,因此被上诉人在此提出先履行抗辩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三○三大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三大队支付工程款56万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各13268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三大队各承担5420元,由被上诉人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各承担78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二年。审判长 周亮宽审判员 汪少芳审判员 陈中朝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文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