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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翁祖善、卢碧英与被告翁祖雄、陈雪英确认收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卢某某,翁某乙,陈某某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翁某甲,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卢某某,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某乙,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某某,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翁某甲、卢某某与被告翁某乙、陈某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卢某某,被告翁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卢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系胞兄弟关系,二原告于1997年9月15日生育女孩翁某丙,由于二原告当时生活困难,无力抚养,且二原告需要出外打工谋生,将刚出生满月的女孩翁某丙送给二被告作为养女,户口也由二被告申报。后二被告对女孩翁某丙另眼相待,对女孩翁某丙的生活和入学费用支付不足,导致二被告与女孩翁某丙关系恶化。女孩翁某丙迫切要求跟随二原告共同生活,解除其与二被告的收养关系。2012年8月5日,经福建南方司法签定中心鉴定,二原告与女孩翁某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综上,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二被告与翁某丙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被告翁某乙、陈某某辩称:女孩翁某丙系二原告生育后送给二被告抚养,女孩翁某丙的户口也由二被告申报,二被告是农民,未关注女孩翁某丙的成长,女孩翁某丙为此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关系恶化,二被告同意女孩翁某丙回到二原告的身边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甲、卢某某于1997年9月15日生育女孩翁某丙,后二原告将女孩翁某丙送给被告翁某乙、陈某某收养,并由二被告将女孩翁某丙以二女的身份关系申报户口,二被告与女孩翁某丙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另查明:二被告收养女孩翁某丙之前于1992年11月4日生育女儿翁某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回执函、村委证明、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翁某甲、卢某某自行将其生育的女孩翁某丙交于被告翁某乙、陈某某收养,但是未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且二被告收养女孩翁某丙前生育女儿翁某丁,故二被告的收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和其他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收养行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乙、陈某某收养女孩翁某丙的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翁某甲、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