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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调确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裴某甲、裴某乙、王某某、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裴某甲,裴某乙,王某某,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调确字第16号申请人裴某甲(系裴某已长子),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申请人裴某乙(系裴某已次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申请人王某某(系裴某已妻子),女,193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申请人裴某丙(系裴某已长女),女,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申请人裴某丁(系裴某已次女),女,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申请人裴某戊(系裴某已三女),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裴某甲、裴某乙、王某某、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彭敬贵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裴某甲、裴某乙、王某某、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因裴某已的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于2014年3月20日经武夷山市武夷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王某某、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自愿放弃对裴某已座落于武夷山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武夷乡)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武集用(2000)字第××号)的继承;二、王某某自愿将座落武夷山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武夷乡)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武集用(2000)字第××号)共有的50%份额赠与裴某甲、裴某乙;三、裴某乙、裴某甲分别继承和接受赠与武夷山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武夷乡)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武集用(2000)字第××号)50%的份额;四、本协议达成后,今后当事人不得就此事再引起纠纷或提起诉讼。现请求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继承人裴某已于1996年12月31日去世,王某某系裴某已妻子。裴某已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裴某甲、次子裴某乙、长女裴某丙、次女裴某丁、三女裴某戊。坐落于武夷山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武夷乡)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武集用(2000)字第××号)系裴某已、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0年新建,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裴某已。申请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裴某甲、裴某乙、王某某、裴某丙、裴某丁、裴某戊于2014年3月20日在武夷山市武夷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敬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年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