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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4)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德胜巷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霞湾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擦碰,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柳某涉嫌醉酒驾驶,经呼吸检测确认其酒精含量为148.6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后被告人柳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柳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陆某的证言、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车辆属性鉴定报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