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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左计领与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左计领,天津首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天津首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法定代表人郝长宁,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沿海路北。法定代表人韩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该公司职工。原告左计领诉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鸿源公司)、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被告昆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海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计领诉称,被告昆泰公司是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幸福花园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军海鸿源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军海鸿源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赵自兵,赵自兵又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转分包给原告左计领。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办理了结算并最终确认欠付原告左计领劳务费共计32163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军海鸿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21634元,并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付贷款利息;被告昆泰公司在军海鸿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军海鸿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昆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而且我公司发包给被告军海鸿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与被告军海鸿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4566300元,现我公司实际付款为85630000元,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同时,军海鸿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昆泰公司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项目C标段(C-01#~C-06#)的发包人,被告军海鸿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军海鸿源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赵自兵,赵自兵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左计领(实际施工人)。2012年9月16日,被告军海鸿源公司管理人员刘连明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份,确认原告完成C-04#楼水箱间、楼梯间、风道等处维修工程,面积计547.065平米,并由史玉柱确认为证。2012年11月29日,被告军海鸿源公司项目经理邢爱和在上述完工证上又确认原告完成4#楼外保温维修工程,价款计31500元。2013年9月1日,刘连明为原告再次出具完工证一份,确认原告完成1#楼室外电梯口38-42轴(包括室内阳台)外保温面积1129平米,邢爱和同时确认价格为35元/平米。该部分工程人工费为39515元(35元/平米×1129平米)。2013年9月27日,被告军海鸿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应支付赵自兵队及左计领队3#、5#楼外保温工程人工费231472元。2014年3月19日,赵自兵出具证明确认其对上述各项工程人工费均不享有权利。另查明,本案中被告昆泰公司与被告军海鸿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军海鸿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人工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完工证、被告军海鸿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赵自兵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和被告昆泰公司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刘连明、邢爱和作为被告军海鸿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为原告出具工程完工证明系职务行为,证实了被告军海鸿源公司与原告左计领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赵自兵证实对本案涉及人工费不享有权利,故被告军海鸿源公司应给付原告左计领完成的各项工程人工费。2012年9月16日完工证上只确定了维修面积,没有确定维修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推定维修总价按照施工面积,同时参照2013年9月1日完工证上35元/平米的价格进行计算,即19147.28元。故原告实际人工费总额应为321634.28元(19147.28元+31500元+39515元+231472元)。被告昆泰公司主张已支付被告军海鸿源公司工程款85630000元,但其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庭下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亦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昆泰公司自认与被告军海鸿源公司就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军海鸿源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昆泰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军海鸿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对人工费结算日期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付逾期贷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左计领人工费321634元;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海南军海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50元,由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贾春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静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