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蒋甲、蒋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甲,男,汉族,1986年6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四川省某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蒋乙,男,汉族,1990年1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四川省某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甲、蒋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蒋甲、蒋乙撬门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会车场20号单元楼2楼失主李某家中,盗走现金13000元。2、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蒋甲、蒋乙撬门进入重庆市江北区朝阳河油库家属区21号失主申某某家中,盗走价值共计4808元的黄金项链一根和坠子一个。3、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蒋甲、蒋乙撬门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西村39号附2号失主胡某某、刘某某家中,盗走价值3827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4、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甲、蒋乙撬门进入重庆市江北区飞龙公司宿舍224室,盗走失主唐某某现金3000元。5、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蒋甲、蒋乙撬门进入重庆市江北区永腾公司宿舍122室,盗走失主梁某某数码相机一部,销赃获款60元。6、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蒋甲、蒋乙撬门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会车场20号单元楼3楼失主乔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800元和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600元。7、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蒋甲、蒋乙进入重庆市江北区永腾公司宿舍210室,盗走失主付某某现金2800元。8、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甲、蒋乙进入重庆市江北区永腾公司宿舍502室,盗走失主肖某甲香烟一包。9、2013年9月1日,被告人蒋甲、蒋乙进入重庆市江北区航嘉杰品公司107宿舍,盗走失主张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蒋甲、蒋乙进入重庆市江北区航嘉杰品公司207宿舍,盗走失主何某平板电脑一台。二人将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800元,将平板电脑销赃获款1100元。10、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蒋甲、蒋乙进入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25号,盗走某制冰系统设备(重庆)有限公司戴尔笔记本电脑三台,销赃获款3000元。11、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蒋甲、蒋乙进入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旁三根路5号一居民楼三楼,盗走失主徐某某手机两部,销赃获款100元。12、2013年9月6日,被告人蒋乙撬门进入重庆市江北区飞龙公司宿舍419室,盗走失主肖某乙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获款7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蒋乙被民警捉获,后协助民警捉获被告人蒋甲。民警查获作案工具起子一把、电筒三只。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甲、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确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出库单,收款单,鉴定书,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伍某、杜某某的证言,失主胡某某、刘某某、李某、乔某某、申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何某、付某某、梁某某、肖某甲、唐某某、肖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蒋甲、蒋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甲、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蒋甲的盗窃金额为35895元,被告人蒋乙的盗窃金额为3659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蒋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甲、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蒋甲、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失主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退赔失主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八百零八元,退赔失主胡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二十七元,退赔失主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退赔失主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元,退赔失主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元,退赔失主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元,退赔失主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退赔失主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被盗单位某制冰系统设备(重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退赔失主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责令被告人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失主肖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电筒三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善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梓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