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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湖州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浙江长兴金陵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商初字第81号原告:湖州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钦阳。委托代理人:谢国祥。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法定代表人:钱娇莺。委托代理人:袁晓秀。委托代理人:王青。原告湖州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钦阳及委托代理人谢国祥,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骨科植入性耗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产品及技术服务,截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951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支付原告货款129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州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1日签订骨科植入性耗材购销合同。2、领款凭证入库单各四份,证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共结欠原告货款129518元。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辩称: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内部规定,领款凭证要求有院长签字,而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20日领款凭证没有院长签字,对董郁清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对原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仓库工作人员董郁清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董郁清陈述:董郁清从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在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上班,开始在财务科,2011年9月份开始做仓库管理员。仓库管理员的职责包括卖方送货后,仓库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将入库单给卖方,卖方拿着入库单和领款单到财务结帐,领款单上要有仓库管理员、采购负责人、院长签字,领款后入库单与领款单交给财务。在做仓库管理员期间,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向原告湖州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过卫生材料,2012年6月25日的湖州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领款凭证上董郁清签字系本人书写。本院对原告湖州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湖州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1日,原告湖州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骨科植入性耗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8日向被告提供货款为19890元、13260元、58208元、38160元的缝合器及义齿,被告验收合格后,仓库管理员董郁清及采购负责人和院长在2012年6月25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8日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仓库管理员董郁清在2012年9月20日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州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应按约支付货款。经过庭审,被告对2012年6月25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8日三笔货款没有异议,对2012年9月20日的货款13260元提出异议,认为领款单上没有采购负责人及院长签字。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出卖方凭领款凭证领取货款,领款后领款凭证应交还买受方,领款凭证应视为债权凭证,虽然2012年9月20日没有采购负责人及院长签字,但原告提供了入库单,被告仓库管理员确认收到货物,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支付原告湖州祥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1295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