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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滨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义华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鸣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鸣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滨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孙义华,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振勇,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鸣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寿国,经理。原告孙义华与被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鸣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鸣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1月21日,被告经其财务人员潘超飞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经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对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对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1月21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并分别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孙义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期十个月整,利息每月伍仟元整,到期归还本金”和“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每月利息计款陆仟元整,使用期陆个月,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的借条两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鸣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义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鸣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义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每月6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 磊人民陪审员 付 乐 孝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玲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