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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单宝龙与陈光学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宝龙,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陈光学,宋清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77号原告:单宝龙,男,汉族,职工。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学,董事长。被告:陈光学,男,汉族,职工。被告:宋清照,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端九,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宝龙诉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陈光学、宋清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宝龙、被告宋清照的委托代理人王端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陈光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宝龙诉称:2012年2月8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年息18%。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清照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陈光学、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陈光学、宋清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借款单今借到单宝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止,年利率18%,到期还本付息,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陈光学宋清照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光学、宋清照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上述借款已到期,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2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光学、宋清照、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1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光学、宋清照、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出借给陈光学、宋清照、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后,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将借款予以归还。借款人陈光学、宋清照、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按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并未超过上述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光学、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学、宋清照、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宝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光学、宋清照、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宝龙偿还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8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5元,减半收取2677.50元,由被告陈光学、宋清照、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