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顾睿与顾建根、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睿,顾建根,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顾睿,男,1987年5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惟明、蒋毅,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根,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李英,女,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顾睿与被告顾建根、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顾建根、李英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建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进国和人民陪审员茅梅兰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睿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根、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张吉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同时写明,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合同另写明,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应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利息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应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同时原利息照常计算。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履行,被告将其位于新浒花园一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建根、李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算,按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24000元予以冲抵);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位于新浒花园一区的房屋并以所得款项在本金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顾建根、李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顾建根、李英与原告顾睿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顾睿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年1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合同另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应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利息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应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同时原利息照常计算。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还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顾建根、李英自愿以其位于新浒花园一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顾睿,作为两被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1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还对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原告顾睿在庭审中陈述两被告已陆续向其支付利息24000元。另查明:被告顾建根、李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吉的证言,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2011)苏苏城证民内字第511号公证书、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0830**号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建根、李英向原告顾睿借款10万元,因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以其位于新浒花园一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顾睿,作为两被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在抵押物权中优先受偿担保债权数额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根、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1年8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已支付24000元在该利息数额中予以冲抵)。二、对上述被告顾建根、李英应归还原告顾睿的10万元本金部分,原告顾睿有权就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新浒花园一区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10元,由被告顾建根、李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姚建明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