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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晶晶、吴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同伙“锁”(身份不明)经过预谋后,窜上本市西行的700路公交车,结伙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黑色三星NOTE2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4230元),藏匿于被告人王某某左腿护膝内。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3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锁”又窜至陕西省人民医院北门公交站,趁被害人屈某不备盗取其白色苹果IPHONE4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116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赃物转移给同伙时被屈某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屈某及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同伙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屈某、李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 欣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