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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后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后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XX驾驶蒙L-F9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乌拉特后旗呼和镇经一路上,行至呼和镇医院西十字路口时将步行人马XX、任XX撞伤,自己驾驶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杨XX血液进行了酒精检验鉴定,其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54.4毫克。经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任XX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重伤。经乌拉特后旗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XX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XX驾驶蒙LF9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乌拉特后旗呼和镇经一路上,行至呼和镇医院西十字路口时将步行人马XX、任XX撞伤,自己驾驶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杨XX血液进行了酒精检验鉴定,其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54.4毫克。经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任XX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重伤。乌拉特后旗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XX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本案被害人任XX民事部分已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判决给付,并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与另一被害人马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杨XX电话报案称:在乌拉特后旗呼和镇医院西十字路口时将步行人马XX、任XX撞伤,2、立案决定书证实,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依法于2013年5月31日决定对被告人杨XX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体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概况。4、乌拉特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乌后公(刑技)伤鉴(法)字(2013)01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任XX损伤程度为重伤。5、XX桥司鉴血液检D(2013)第036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XX每100mI血液中有乙醇154.4mg,属醉酒驾驶。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XX基本情况。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杨XX准驾车型为C1,2009年7月29日起6年内有效。8、乌后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XX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9、被害人马XX陈述证实,2013年5月10日20时25分许,在乌拉特后旗呼和镇医院西十字路口与任XX步行时被一辆小轿车撞伤,10、被害人任XX陈述证实,2013年5月10日20时25分许,在乌拉特后旗呼和镇医院西十字路口与马XX步行时被一辆小轿车撞伤,11、(2013)乌后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证实,判决被告人杨XX给付任XX各项经济损失55461.46元。12、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杨XX已将赔付款全部给付,被害人任XX对被告人杨XX的行为表示谅解。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马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14、乌后旗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XX无不良嗜好,表现较好。15、被告人杨XX供述证实,2013年5月10日20时20分许,自己酒后驾驶蒙LF91**号小型轿车行至呼和镇医院西十字路口时将步行的俩人撞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杨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斯日古楞审 判 员 王 海 丽人民陪审员 白  堂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缘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