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东海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振亚、孙惠玲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东海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振亚,孙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一中执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中东海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德拉-艾尔·巴拉哈-艾哈迈德·穆罕默德·本·撒鲁姆大楼210号。法定代表人穆尼泰斯尔·穆罕默德·鲁兹甘,合伙人兼经理。被执行人王振亚。被执行人孙惠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东海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振亚、孙惠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申请,提出被执行人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执字第7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卫军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健洲附:法律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