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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勤,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香港XX电子有限公司业务员梁某钧经被告人林某介绍,结识深圳XX电子有限公司业务员魏某成(已判决)。此后,两家公司发生交易。2011年7月14日,魏某成与深圳XX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魏某成从7月1日起不再在该公司任职,在其收回香港XX电子有限公司港币153,970元的货款后,才能取得5月和6月的工资以及该笔货款的5%提成。但是,魏某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林某伪造壹份合作终止协议,要求梁某钧违反交易惯例,将该笔货款中的人民币35,000元汇入林某的个人账户,抵付魏某成的工资和提成。2011年8月26日,梁某钧信以为真,向林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0218)汇入港币42,300元(折合人民币35,000元)。9月2日,林某从该收款账户向魏某成的妻子庞某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7012)转账存入10,000元。经核算,魏某成应得的工资和提成合计人民币10,698元。2013年10月18日,林某在佛山市被通缉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于2013年11月18日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詹  舒  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