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许龙与王燕、臧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王燕,臧筛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许龙。被告王燕。被告臧筛萍。原告许龙与被告王燕、臧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臧筛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同年12月9日归还,若未按期偿还,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2013年1月被告臧筛华归还1,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2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还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同日,两被告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捌仟元。借款出借后,被告臧筛华仅归还原告1,000元,余款7,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两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余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燕、臧筛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臧筛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许龙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王燕、臧筛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