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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现羁押于山东省鲁宁监狱。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睿志,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我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新泰市人民法院以(2012)新民初字第6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2年8月份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14年,现已羁押服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我现在正在服役期间,为了利于服役人员的改造,请求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监狱服刑人员改造的相关文件,本着有利于服役人员改造的宗旨,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2012年8月份因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离婚,本院以(2012)新民初字第6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2月20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且被告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现仍在服刑,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因被告正在服刑期间举证困难,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