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明凯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摩拓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明凯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摩拓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上海明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边汉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摩拓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夕经,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任晓,上海合亦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琦,上海合亦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明凯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摩拓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11月7日、2014年3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明凯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合同期限为5年,被告无偿为原告提供场所,原告向被告无偿提供1条生产线。双方对产品的加工单价等事项也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条生产线等设备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至今,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加工业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2、被告返还设备;3、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月人民币8,000元计算)。审理中,因被告表示系争设备已经处理,故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被告赔偿损失18万元,并将第3项请求金额明确为264,597元。被告上海摩拓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其他诉请;原告拖欠被告房租、电费,系争设备已经作价给被告冲抵债务;系争设备中仅有1条生产线系有偿租赁,另1条生产线及其他设备是无偿租赁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基本合同,约定双方承接业务后,由原告进行前道工序加工,被告进行后道工序加工,定期对帐结算。其中第3.1项载明,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11月1日到2015年10月31日;第6.1项载明,为保证原告正常履行SMT委托加工,被告应无偿提供相应场所;第6.2项载明,原告应根据6.1项之规定,制定符合委托加工单价标准的单价,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将包括手动焊接、RETOUCHLINE等在内的WAVESOLDERING一个生产线免费租赁给被告使用;第6.3项载明,关于6.1项及6.2项中所述提供场所、生产线安装场所等具体事宜,将由双方协商决定。之后,原告进入被告场地开始合作,并将生产线等设备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3月28日,双方以“MOTOTECH租用物品目录”的形式对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的物品进行确认,具体包括:1、杂货架15个,2、杂货架7个,3、检查台1个,4、散装元件切脚机1个,5、手插线(单排)1个,6、焊接线1个,7、杂货架2个,8至9、杂货架各1个,10、波峰焊1个,11、波峰焊1个,12、手插线(双排)1个,13、ICT检查2个,14、独立喷雾系统1个。2012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从被告场地撤出。此后,双方针对设备价款、使用费、房租、电费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诸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协议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以下内容:1、租用目录清单中的14种设备,包括3个组成部分,即2条生产线和ICT等其他设备。2、对前述设备价款,按照2012年9月原告方的柳守营结算给被告的价格133,750元进行计算。3、在计算原告主张的设备价款和使用费时,对原告结欠被告的房租75,240元、电费80,208元以及被告结欠原告的加工费6,449.25元一并抵销计算。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在于设备的使用费如何计算,包括有偿使用的范围、月使用费的确定以及计算的期间。关于有偿使用的范围,原告认为,清单中的设备除了1条价值较低的生产线是无偿使用外,另外1条生产线和ICT等其他设备是有偿使用的,理由是合同仅约定1条生产线为无偿使用;被告则认为,清单中的设备除了1条价值较低的生产线是有偿使用外,另外1条生产线和ICT等其他设备是无偿使用的,理由是虽合同仅约定是1条生产线无偿使用,但双方又以口头方式进行了变更。关于月使用费的确定,被告认为,其中2条生产线的单价分别为17,000元、27,000元,月使用费分别为950元、1,5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前述意见,并申请对所有设备的月使用费申请司法评估,还表示对所有设备的月使用费可在8,000元左右由法院酌情认定。关于计算的期间,原告认为应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到2013年9月4日,理由是直到2013年9月4日被告才告知设备已经处理了,被告认为应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到2012年9月(不包括9月),理由是2012年8、9月,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从被告处撤出并将设备作价处理给被告。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设备有偿使用的范围,被告提出双方以口头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而采纳原告的主张,仅认定1条生产线是无偿使用的。第二,关于设备使用费,根据被告的主张,价值17,000元、27,000元的设备月使用费分别为950元、1,500元,由此可以推算出价值133,750元的设备使用费为7,500元左右,而原告也同意在8,000元左右由法院酌情认定,加之系争设备已由被告处理完毕,故已无评估的必要性,本院根据前述情况酌情确定设备使用费为每月7,500元。双方对哪一条生产线系无偿使用存在争议,双方对此约定不明,都有责任,故本院按照2条生产线的平均使用费1,225元进行扣除。扣除后其余设备的月使用费为6,275元。第三,关于计算的期间,鉴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9月将系争设备作价给被告进行处理,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计算21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设备使用费131,775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审理中,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设备价款133,750元、设备使用费131,775元,抵销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房租75,240元、电费80,208元以及被告结欠原告的加工费6,449.2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116,52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明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摩拓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基本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摩拓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明凯电子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116,526.25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明凯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8.95元,由原告负担5,939.95元,被告负担2,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小国人民陪审员邹惠贤人民陪审员范根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陆丽丽审 判 长 吴小国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