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中刑终字���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达中刑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7月1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家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达达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以“曾某某”的假名与开设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的邓某某取得联系后,���2013年4月20日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在该加工厂销售单上留下假地址、假身份证号码的手段,从该厂骗走价值75520元的被子、被芯等床上用品货物,用车拉至开江县城一租房内,后转至巴中市等地销售。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后,其妻潘某某已将部分货物退还给被害人邓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之妻潘某某又将下欠货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某某、唐某甲的陈述,辩认笔录,发货清单,扣留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证人唐某乙、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被害人邓某某、唐某甲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人财物,共计价值755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认罪,且已将骗取的财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蔡某某提出上诉称,其知道行为错误,但不是存心骗取货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55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蔡某某上诉称,其知道行为错误,但不是存心骗取货物的理由。经查,蔡某某在与被害人邓某某、唐某甲的“舒适家纺加工厂”进购总价值75520元的家纺产品时,在���订货物发货清单上留下“曾某某”假名字及假身份证、手机号码后,将货全部运走,致使无法联系,货物下落不明。被害人经查找和报案,蔡某某之妻潘某某才在发货清单上补写担保人潘某某的名字,并追回部分货物和清偿货款,但蔡某某的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蔡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蔡某某犯罪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的凉解,原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现无新的事实和证据,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涛审 判 员 易国美审 判 员 陈劲松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华 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