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谢某甲,男,生于1980年10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县人。被告丁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县人。原告谢某甲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4月结婚,2011年12月生育女儿谢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常为一些琐事争论不休,经常吵闹,没有共同语言,从2013年国庆节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在离家出走前还将家庭的共同财产带走,给家庭造成损失。被告走之前,还找原告写过离婚协议,现在协议成了一纸空谈。现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法律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孩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没有一点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属实,其他不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意见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18周岁为止,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7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现随原告谢某甲生活。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谢某甲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被告丁某某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答辩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被告丁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对继续共同生活维持婚姻关系已无信心,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婚生女谢某乙现随原告谢某甲生活,原告谢某甲要求抚养谢某乙,被告丁某某也同意,婚生女谢某乙随原告谢某甲生活,被告丁某某应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被告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无法查清,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诉讼主张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谢某乙随原告谢某甲生活,被告丁某某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谢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高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