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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金龙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航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富池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吴和姬,沈春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柯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福建永信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辉煌。委托代理人:花志煌。申请执行人: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江。委托代理人:薛国民。申请执行人:绍兴县金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坤根。委托代理人:薛国民。申请执行人:绍兴县航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纪木。申请执行人:绍兴县富池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秋生。被执行人: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良。被执行人:吴和姬。被执行人:沈春良。三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越明、陈建国。本院在执行(2013)绍执民字第3674、3914号、(2013)绍钱执民字第103、10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富池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航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绍兴县金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吴和姬、沈春良四案中,案外人福建永信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福建永信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厂房内的8台双面大圆机仍拥有所有权,请求中止对上述设备的执行,并将该设备返还给案外人。其事实与理由:2011年间,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陆续向案外人购买了大圆机等机台并签订了相应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未向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本合同项下的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所有”。现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至今尚欠案外人货款589500元。本院查明,2011年间,案外人福建永信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石狮市永信电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三份,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双面机、罗绞机、单面机等共11台机器设备,总价款为1589500元。其中,2011年4月6日,《买卖合同》约定: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双面机2台,金额为300000元;2011年4月27日《买卖合同》约定: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双面机3台、罗绞机1台、单面机1台,金额为720000元;2011年10月4日,《买卖合同》约定: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双面机34”28g73f2976t/30”64f(浸油式针筒)3台、34”24g73f2976t/30”64f(不含针筒+针)1台,金额为569500元。上述合同约定:乙方未向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本合同项下的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所有。后案外人依约供货,被执行人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执行人共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共计1000000元,尚有589500元未付清。案外人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给被执行人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一份金额为30万元、一份金额为72万元,并明确数量为7台针织大圆机。另案外人同意从上述机器设备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时查明,因被执行人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富池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航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绍兴县金龙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院在审理上述案件中,根据申请人申请,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4日查封及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名下的包括本案争议的大圆机等机器设备38台。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交的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执行人提交的与案外人往来对帐单一份、本院(2013)绍钱商初字第176、179、18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绍商初字第1770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查封物资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案外人已按三份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有权要求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89500元。由于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在支付的款项中未能明确先履行了哪个合同,但从案外人出具给被执行人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足能证明是先履行前二份合同,也就是说,对前二份合同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已基本履行完毕,案外人要求对前二份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但对第三份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被执行人浙江客家马针织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双面机34”28g73f2976t/30”64f(浸油式针筒)3台、34”24g73f2976t/30”64f(不含针筒+针)1台的机器设备的执行,案外人福建永信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589500元范围内对上述设备拍卖、变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案外人福建永信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他机器设备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卿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