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魏永学与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滕行初字第81号原告魏永学,男,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新,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法定代表人曹保营,镇长。委托代理人渠振,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渊,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法定代表人刘中波,区长。委托代理人马运菊、彭德正,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魏永学不服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庄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需要,本案中止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薛城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本案移送上级法院管辖。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并追加薛城区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魏永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被告常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渠振、刘荣渊,被告薛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运菊、彭德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学诉称,原告系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某某庄村居民,在位于长江东路路南、该村69号合法拥有二层房产及院落一处,其中一层北面部分和二层全部为营业用房,一层南面部分为带院落的住房。2010年9月23日,被告薛城区政府决定对原告所在的社区进行整体搬迁改造,并成立了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该区域拆除搬迁改造事宜,并下发了《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某某村拆迁改造人员分组一览表》等重要拆迁文件。该领导小组的主要成员为被告常庄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负责签订协议、组织指挥强拆。2010年12月23日,被告又以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名义给某某社区居民下发了通知,说明征收工作进展情况,并强调安置补偿政策按照调查摸底之前发放的宣传资料规定标准执行,即按《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中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补偿标准过低,从而拒绝搬迁。2011年1月30日,被告在没有依法对原告房产作出补偿决定、没有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没有依法先予补偿的情况下,动用消防队、防暴队、行政执法大队、政府机关人员等,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产,原告房内物品全部被砸毁,至今仍未得到赔偿和补偿。原告认为,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征收程序,对原告实施强拆,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枣房权证薛房字第SC0206**号)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房屋权属、用途等情况;2、视听资料(U盘)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强行拆除、强拆后土地被出让开发等有关事实;3、证人魏某某、张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常庄镇政府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4、被告以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名义下发的《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和《通知》,村民魏修廷签字的《房屋助拆协议书》、《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常庄镇某某庄村回迁安置房选房序号单》,《某某村拆迁改造人员分组一览表》,新闻媒体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薛城区政府成立了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该小组是强拆的组织机构;被告常庄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具体参与实施强拆,二被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常庄镇政府辩称,其不是原告所诉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与所诉争事实没有法律联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常庄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共薛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产证通过非正当途径取得;2、《关于对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答复》(鲁建法函(2003)20号)、《中共薛城区委、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试行)》(薛发(2008)5号)、《关于成立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薛委(2008)3号)、《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中村改造的决定》(薛政发(2008)37号)、《关于申请薛城区常庄镇某某村延续城中村改造政策的请示》(薛政发(2010)65号)、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薛城区申请常庄镇某某村延续城中村改造政策的意见》、《关于成立薛城区城南新区某某庄村搬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薛城改组发(2010)6号)、某某村上访户补偿统计表各1份,用以证明整个拆迁工作由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常庄镇政府非责任主体。被告薛城区政府辩称,对常庄镇某某庄村的城中村改造,是依据《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启动薛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枣政字(2007)41号)进行的,该改造行为有合法的依据。对常庄镇某某庄村的城中村改造,由常庄镇具体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协议是以常庄镇政府为当事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因此,是否存在行政强制行为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庄镇政府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补偿统计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房屋的基本状况、薛城区常庄镇某某庄村拆迁工作组织实施情况及原告房屋被组织拆除等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永学系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某某庄村居民,在该村位于长江东路路南地段拥有房产一处。2008年2月28日,中共薛城区委和被告薛城区政府制定了《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试行)》(薛发(2008)5号),将包括薛城区常庄镇某某庄村在内的六个村庄划入城中村改造范围,明确由区政府成立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2010年12月23日,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关于成立薛城区城南新区某某庄村搬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薛城改组发(2010)6号),明确了小组成员与职责分工。根据该通知,成立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十个工作组,其中控违拆除组负责相关区域违章建筑和腾空房屋的拆除工作。被告常庄镇政府的部分工作人员参加了有关工作组。当日,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向某某庄村广大居民下发了关于签订协议的有关通知,原告未能与该工作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1月30日,原告所有的房屋被组织拆除。庭审中,二被告对拆迁期间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陈述其实施强拆行为的事实,未能作出相关说明或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常庄镇政府提供的相关文件证实,被告薛城区政府成立了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中包括相关区域违章建筑和腾空房屋的拆除工作。被告常庄镇政府的部分工作人员参加了有关工作组,具体参与某某庄村搬迁改造工作。原告魏永学所有的房屋位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原告在拆迁期间未能与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其房屋被组织拆除。原告认为,其房屋被强行拆除,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强拆事实。对于原告诉称的强行拆除行为,除非由二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当认定为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实施了该行为。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行为。原告要求确认强行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系由被告薛城区政府组建成立的专门负责城中村改造的工作机构,其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薛城区政府承担。作为下级行政机关的常庄镇政府,以该领导小组名义参与某某庄村搬迁改造工作,其实施的相关行为应视为该领导小组的行为,故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由被告薛城区政府承担。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魏永学要求确认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其房屋(位于薛城区常庄镇某某庄村长江路路南地段)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原告魏永学房屋(位于薛城区常庄镇某某庄村长江路路南地段)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龙审判员 赵曰涛审判员 刘思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素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