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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晓红与王超凡、贾芳、李召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红,王超凡,贾芳,李召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59号原告马晓红,女,汉族。被告王超凡,男,汉族。被告贾芳,女,汉族。被告李召锋(又名李超锋),男,汉族。原告马晓红因与被告王超凡、贾芳、李召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凡、贾芳、李召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红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超凡借原告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超凡又借原告4万元,期限至2013年1月16日,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4月3日,被告王超凡又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至2013年7月2日到期,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超锋(又名李召锋)为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超凡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1064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其中,被告李超锋(又名李召锋)为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超凡拒不偿还,李超锋(又名李召锋)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王超凡与被告贾芳共同向原告马晓红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064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要求被告李超锋(又名李召锋)对王超凡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用。被告王超凡、贾芳、李召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马晓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证明被告王超凡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2、2012年11月16日的借条,证明被告王超凡借原告40000元的上述;3、2013年4月3日的借条,证明被告王超凡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李召锋进行担保的事实;4、2013年11月12日的委托书两份,证明被告王超凡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超凡、贾芳、李召锋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马晓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超凡向原告马晓红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超凡今借马红现金五万圆整(50000),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号。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超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红姐肆万圆整(40000)元月16号准时还款。原告马晓红在该借条上标有“至2013年7月16日已封息”的字样。2013年4月3日,被告王超凡向原告马晓红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红现金拾万圆整(100000)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王超凡身份证号:411023198109196114。被告李召锋在该借条下部的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马晓红催要,被告王超凡至今未偿还三笔借款本金,仅对其中的2012年11月16日的40000元借款至2013年7月16日前的利息予以支付。对于其中2013年4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被告李召锋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马晓红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王超凡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对于2012年8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对于2012年11月16日的40000元借款,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对于2013年4月3日的100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贾芳对该三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召锋对王超凡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另查明:三份借条中的“马红”、“马红姐”系原告马晓红;被告王超凡与被告贾芳于2008年9月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本案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超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后到期未予偿还,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均发生于被告王超凡与被告贾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马晓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马晓红认可被告王超凡已将2012年11月16日的40000元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16日,故原告马晓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对于2012年8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2年11月16日的4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3年4月3日的100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召锋为2013年4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定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召锋对被告王超凡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召锋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凡、贾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马晓红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对于2012年8月20日的50000元借款,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2年11月16日的4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3年4月3日的100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召锋对被告王超凡所欠原告马晓红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原告马晓红负担1419元,由被告王超凡、贾芳共同负担4327元,被告李召锋对其中的2410元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王超凡、贾芳共同负担,被告李召锋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莞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