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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周某,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罗大成,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5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亦未有和好迹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周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工作,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需支付一定生活扶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被告张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稳定,此后生活中因脾气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原、被告自2013年4月份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周某曾于2013年5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自原告周某上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亦未和好。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价值,现在原告周某处的有:双喜牌电视一台,现值300元;联想牌电脑一台,现值1000元;海尔电冰箱一台,现值1000元;小鸭洗衣机一台,现值300元;音响一台,现值100元;两轮电动车一辆,现值1000元。现在被告张某处的有:三轮电动车一辆,现值15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存款。原告周某现在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500元。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2013年向原告周某之姨母李秀珍借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判决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亦未和好。现原告周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均同意财产在谁处的归谁所有,获得财产的一方,根据财产的现值向另一方支付相应折价款。故,原告周某在向被告张某支付折价款1100元后,相应财产各归所有;欠李秀珍借款2000元,以由原告周某负责偿还为宜。原、被告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分担的上述意见,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某主张的生活扶助费,因其现无收入来源,离婚后其生活困难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而原告周某作为有固定收入者,应给予一定帮助。故对于被告张某主张原告周某支付生活扶助费的要求,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双喜牌电视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周某所有;三轮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所有。三、原告周某支付给被告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周某支付给被告张某生活扶助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荆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