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康宝忠与王树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宝忠,王树歧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康宝忠,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树歧(岐),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付树栋,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康宝忠与被告王树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宝忠,被告王树岐的委托代理人付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宝忠诉称: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丰源环保公司工地采暖管线工程,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在此期间,原告又承包自来水管工程,而被告方只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7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的内容有虚假,原被告双方确系签订一份丰源环保公司工地采暖管线工程,当时双方约定工程款总造价为80000元,期间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了定金及材料费,不存在原告所述的7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采暖管线工程造价为80000元;2、收据三张,其中2013年7月18日收据证明被告交给原告采暖材料款10000元,2013年7月20日收据证明被告交给原告采暖材料款20000元,2013年7月21日收据证明被告交给原告采暖材料款7000元;3、原告康宝忠写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康宝忠定金3000元;4、U盘录音和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提到被告欠协议以外的自来水工程款30000元,被告王树岐回答去找他人要的。被告王树岐的质证意见: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签的名字均属本人所写。对三份付款的票据及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金3000元也无异议。确实在2013年7月6日原告进厂前,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定金3000元,后又给付原告40000元的工程款。对于录音材料:1、原告方未向法庭出示原录音器具,大有做过技术处理的嫌疑,2、从双方的录音情况看,说明被告是在工地上,未对自己所干工程加以思考,被告未从嘴中说出欠原告多少钱,3、原告所提供的录音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三性原则,另外该录音所证实的所谓30000元工程款,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80000元工程范围内的,不属另一个工程。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由丰源公司出示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方进厂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8月3日;2、丰源公司在2013年8月5日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在2013年8月5日原告还在干后续工程,又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3、测试报告,证明原被告未在上面签字,不存在自来水工程;原告的质证意见:照片中拍摄的是镶瓷砖的照片,照片与原告的工程无关。丰源公司的证明,证明的时间不对,原告是2013年7月18日进厂,有王树岐交款的收据证明,2013年8月3日完工也不对,原告是7月21日完工,有王树岐交款的收据证明。检测报告是原告给被告的材料单,这是自来水管件的检测,采暖和自来水都用这种管材,正证明了原告干了自来水工程。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树岐,乙方康宝忠,乙方承包丰源环保公司工地采暖管线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80000元。工期从进厂日算起,工期为7天,超一天扣2000元,雨天顺延。付款方式:材料进厂验收后付40000元,完工后全部付清,不付清甲方给乙方一天增加1000元。甲方王树岐签名,乙方康宝忠签名。”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付给原告定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先后于2013年7月18日、7月20日、7月21日分别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000元、7000元,被告共付给原告款4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以录音资料为证据,主张除以上工程外,又承包了部分自来水工程,工程款为30000元,被告否认自来水工程。双方的协议中也未涉及自来水工程。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收条、录音资料、证明、照片、测试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康宝忠与被告王树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以发包单位的证明主张原告已延长工期,因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始终没有对工程期限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因延长工期造成的损失费1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先后付款4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立即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除承包了采暖管线工程外,还承包了部分自来水工程,自来水工程标的为30000元,因双方的协议中未涉及自来水工程,且被告否认自来水工程,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宝忠工程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康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50元,由原告康宝忠承担885元,被告王树岐承担6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金峰审 判 员 王吉洪人民陪审员 张景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宪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