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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赵乙、束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乙,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乙。辩护人毛诣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束某某。辩护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宣某某。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华某某。被告人李丙。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乙、束某某、宣某某、彭某、华某某、李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乙、束某某、宣某某、彭某、华某某、李丙及辩护人毛诣周、黄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赵乙在本区博山路51弄小区门口与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被害人吕某因争抢客户发生争执。同日13时许,被害人吕某、寇某某、郭某、张某某等人报警后,在本区张杨路崮山路路口上海太平洋房屋有限公司广洋店附近欲与被告人赵乙理论时,被被告人赵乙、束某某、宣某某、彭某、华某某、李丙等人持钢管随意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寇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郭某、张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乙、束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宣某某、彭某、华某某、李丙于2013年11月18日分别在上海太平洋房屋有限公司广洋店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乙、束某某、宣某某、彭某、华某某、李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吕某、寇某某、郭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甲、李乙、季某某、马某某、林某的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视频资料,验伤通知书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解书及收据,案发经过,被告人赵乙、束某某、宣某某、彭某、华某某、李丙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乙、束某某、宣某某、彭某、华某某、李丙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乙、束某某、宣某某、彭某、华某某、李丙均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束某某、宣某某、彭某、华某某、李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凡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