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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高路XXX号三楼“K歌迷”KTV内唱歌时,因同伙“世伟”等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甲、王乙一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遂与刘燕某、刘某某、陶某、陈乙(均已判刑)等人结伙对王甲、王乙实施殴打,致两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甲遭他人持钝器打击致多处头皮创等,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乙遭他人殴打致多处头皮创,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王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丙、刘甲、刘乙、王丁、李甲、李乙、王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刘燕某、刘某某、陶某、陈乙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补充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录像、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