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与王泽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王泽峰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负责人王树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峰,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孙杏村。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泽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泽峰持有的仁安卡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销售的(下称人保新乡支公司),人保新乡支公司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2、王泽峰与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泽峰诉称2012年其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仁安卡形式加入意外伤害险,本案应认定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住所地在卫辉市,故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周予崴审 判 员 李中孝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兼) 宋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