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长春永旭牧业有限公司与矫殿福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永旭牧业有限公司,矫殿福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长春永旭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同太乡杜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章,经理。被告矫殿福,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长春永旭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矫殿福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洪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永旭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矫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永旭牧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肉鸡饲养合同。在2013年12月23日鸡出的栏,我公司赊给被告鸡雏、饲料、兽药等款,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养鸡款20,197.00元,被告出具承认书认可此事,被告采取留用或销售饲料等不正当手段合作,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承诺把款还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0,19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矫殿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肉鸡代养合同书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矫殿福提供鸡雏4500只,每只单价2.05元,鸡雏款为9225.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疫苗900.00元、兽药7876.00元)总计8776.00元;饲料85,901.00元;运输费用1857.50元。原告向被告回收毛鸡总价款为85,563.00元,2013年12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鸡款为20,197.00元,被告矫殿福在毛鸡结算单养户签收处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曾向被告索要此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欠据、毛鸡结算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肉鸡委托养殖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矫殿福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矫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长春永旭牧业有限公司养鸡款20,19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0元,减半收取,返还原告152.50元,由被告矫殿福承担1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洪楼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