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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李怀队与孙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队,孙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李怀队。被告:孙建国。原告李怀队为与被告孙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队,被告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柴油,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4819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34819元,并承诺自出具欠条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款项数额无异议。其向原告购买本案所涉柴油转售给第三人,现第三人未向其支付货款,其目前无还款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货款3481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出售柴油,后经结算,被告于同年10月26日书面确认欠原告柴油款3481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签订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当在提取货物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怀队货款3481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孙建国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郎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