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二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2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羁押);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国保,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鑫鑫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睡着之际,窃走被害人赵某放于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11元。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被盗手机购买凭证、包装盒、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由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挽回了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赵某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