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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尹增友、王菊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尹增友,王菊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895号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增友。被告王菊芳。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增友、王菊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增友、王菊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尹增友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签订了编号为“2012潍州路卡分字号第018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60000元,被告尹增友以其所购买的现代瑞纳汽车为上述贷款做抵押,被告王菊芳为被告尹增友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原告为被告尹增友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垫付借款本息共计1552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55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被告尹增友、王菊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尹增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州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潍州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被告尹增友向中国银行潍州路支行申办额度为60000元的“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用于购买商品,被告尹增友按“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2%向中行潍坊潍州路支行支付手续费共计7200元。“专项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整取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但若被告尹增友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清所提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尹增友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为被告尹增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尹增友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被告尹增友委托原告为其上述信用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王菊芳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中国银行潍州路支行如约将贷款6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尹增友,后被告尹增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致使原告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共替其垫付借款本息4笔,总额达1563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垫付款155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POS单、电子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尹增友与中国银行潍州路支行之间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潍州路支行之间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尹增友、王菊芳之间的委托担保协议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中国银行潍州路支行如约将贷款6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尹增友,被告尹增友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因被告尹增友未按时还款,原告根据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替被告尹增友垫付借款本息共1563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向被告尹增友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王菊芳主张垫付款1552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增友、王菊芳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增友、王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5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诉讼保全费用178元,共计36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89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代理审判员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