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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卫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某某,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淑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