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与被告王万辉、崔树成、张双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王万辉,崔树成,张双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商初字第3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东春。委托代理人王庆祝。被告王万辉,男。被告崔树成,男。被告张双成,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与被告王万辉、崔树成、张双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万辉、崔树成、张双成因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经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与被告王万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双成、崔树成担保,被告王万辉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王万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万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156.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张双成、崔树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居民身份证明;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据。被告王万辉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崔树成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张双成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与被告王万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双成、崔树成担保,被告王万辉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王万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万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156.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张双成、崔树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万辉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双成、崔树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辉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156.19(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本息合计38156.1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双成、崔树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4.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王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王景祥人民陪审员 王久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博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