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4)4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在五河县临北回族乡十里城村村口以1000元的低价购得怀远县人马冲被盗的嘉陵牌JH125-19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在五河县临北回族乡十里城村村口以1000元的低价购得怀远县人马冲被盗的嘉陵牌JH125-19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归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