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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张庆洪与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洪,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77号原告张庆洪。委托代理人娄夏雨,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标。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东生。原告张庆洪诉被告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厦公司)、李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洋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2月19日、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庆洪的委托代理人娄夏雨、被告星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洪诉称,2005年,被告星厦公司承建某某高速公路工程期间,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民工工资,遂于同年12月24日由该公司某某项目部负责人暨被告李东生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实际出借人民币30,000元,并由李东生出具《欠条》,李东生于当日向民工发放了工资计29,430元。因项目工程款久拖未决,故未向被告催要,至2010年工程款解决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2005年12月24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结合嵊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钱某某的备注,同时证明两被告借款后已将钱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两被告对该份证据中除钱某某备注之外的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系由星厦公司某某项目部负责人李东生手写,并加盖了星厦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公章;李东生手写该份《欠条》时并没有钱某某备注的内容,不清楚该部分内容出具的情况;《欠条》的内容系按原告的要求书写,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钱某某备注中提及的刘新贵等27位民工也不是两被告的民工。被告星厦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05年时承接某某高速公路嵊州段的工程是事实,李东生当时是该公司某某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系工程监理方的项目总监,《欠条》上涉及的“廖工”廖某某是监理方派驻工地的监理,其系原告的下属;《欠条》出具的背景为:廖某某带领其手下民工损坏了某某项目部的设备,并被公安部门拘留,星厦公司坚持要求廖某某等人赔偿损失120,000元。又因民工工资事宜,嵊州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求原告与星厦公司共同支付民工工资损失60,000元,由双方各负担30,000元。因星厦公司考虑到当时处理结果还未明确,故以无钱为由未支付,实际该笔60,000元均由原告支付。之所以当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欠条》,是因为星厦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在工作上需要倚仗原告作为项目总监的强势地位,但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后此事经业主、监理方、总包方多方斡旋,协商一致:星厦公司不再追究廖某某等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费用不再向星厦公司主张。嗣后,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过归还该笔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星厦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05年10月12日《工程监理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是某某高速公路工程的总监,其在项目工程中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对星厦公司具有威慑力,因此,被告才会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欠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监理身份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个人身份与本案欠缺关联性。2、2005年7、8月《水稳签证联系单》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廖某某作为工地监理,系原告的下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廖某某的工地监理身份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条》上涉及的“廖工一事”并非指廖某某作为被告的民工讨要工资,而是作为江西籍老乡,替被告的江西民工讨要工资。3、2005年12月5日《关于外来索赔帐务要求返回的申请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和廖某某系上下级关系,手写部分由上海某某集团的刘某在诉讼中为被告方出具。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且原告与廖某某系同事关系,并非上下级关系。被告李东生辩称,其系星厦公司的股东、职员,在2005年时作为星厦公司某某项目部的负责人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星厦公司,与个人无关;关于《欠条》出具的背景同星厦公司的辩称一致,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东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星厦公司于2005年承接某某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李东生。2005年12月24日,李东生向原告手写《欠条》一份,写明:“今因处理廖工一事,我部急需支付给廖工人工费叁万元,因我部经济有难,特向张庆洪驻地本人借款叁万元。特立此条为证。”借款人处手写“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且由李东生签名。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星厦公司陈述了《欠条》出具的背景,欲否认其借款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所谓的背景,亦无法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更无法证明其放弃追究廖某某的赔偿责任从而抵销了《欠条》所确认的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厦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星厦公司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东生是否与星厦公司具有共同借款之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从《欠条》的原因及用途分析,其作为星厦公司某某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且星厦公司也辩称,该《欠条》的出具是为平息公司民工工资之用,故本院认为,李东生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李东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庆洪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庆洪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上海星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