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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经报社与李永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经报社,李永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经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府,社长。委托代理人孙丛林,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中国财经报社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廖晓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香,女,1963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财经报社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国财经报社之委托代理人孙丛林、廖晓阳,李永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李永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3年5月7日到中国财经报社工作,由于我已到退休年龄,故与中国财经报社形成劳务关系,从事保洁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报酬19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下发薪、打入建行卡。2013年10月8日早6时许,我在工作过程中,被同事刘英珍推倒摔伤,造成我后脑着地,当即感觉头晕、手抖、心慌气短,晚上出现小便失禁等症状,先后到电力医院、广安门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或住院治疗,诊断为I级脑外伤、右顶部头皮血肿、特发性震颤、住院9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我为此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并造成误工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国财经报社赔偿我的医疗费为147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86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260元。中国财经报社辩称:第一,李永香是因为与人形成积怨发生纠纷并主动推挡别人的过程中摔倒,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李永香在我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期间,多次与人发生争执,辱骂他人,办公室领导为此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从调取的监控录像看出,李永香先开口,有骂人的迹象,并先抬手推对方的动作。第二,李永香系退休职工,享有社会医疗保险,其医疗费不应由我单位负责承担。第三,在李永香摔倒之后,根据相关医疗诊断和李永香本人的言行表现来看,未有与摔伤直接相关的严重病情,但其本人多次往返医院,反复检查并住院治疗,所作所为明显有过度治疗和动机不良之嫌。第四,事发后,我单位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办公室领导和社领导多次与两位当事人当面沟通,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在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事发后第四天将该纠纷交由岳各庄派出所调解处置,期间,李永香及其家属未曾表示对报社相关工作不满,也未曾提出过要求报社赔偿的诉求,综上,我社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李永香要求承担的各种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永香于2013年5月7日至10月8日受雇于中国财经报社,刘英珍亦受雇于中国财经报社。10月8日早6:00上班后,李永香与刘英珍发生争吵,后双方产生身体接触,李永香倒地。当日,李永香到北京电力医院急诊科就医,经诊断为:“头皮、腰部软组织挫伤”。10月12日至10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为:“I级脑外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医嘱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休息一个月,出院后一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禁烟酒,清淡饮食或注意增加营养。李永香共支付医疗费14765.10元。庭审中当庭播放监控录像,录像显示:李永香在楼道内擦拭饮水机,刘英珍从楼道穿过走向楼梯上楼,后李永香与刘英珍发生争吵,李永香走到楼梯口,刘英珍也下楼站在楼梯口台阶上,李永香与刘英珍发生身体接触,后李永香倒地。双方对该监控录像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李永香认为其系被刘英珍推倒;刘英珍认为其系被李永香推后用手挡了一下,李永香自行倒地受伤。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永香与中国财经报社系雇佣关系,李永香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中国财经报社应赔偿李永香各项损失。李永香与刘英珍争吵后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后李永香倒地,李永香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永香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李永香要求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200元及500元。李永香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均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一、中国财经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永香医疗费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五角五分。二、中国财经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永香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二十五元。三、中国财经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永香交通费一百元。四、中国财经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永香营养费二百五十元。五、驳回李永香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中国财经报社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首先,李永香所受伤情与其向中国财经报社提供劳务行为之间无关联,故中国财经报社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李永香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系医疗保险涵盖的费用,应由医保解决,该单位不应承担这部分的赔偿责任。李永香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就中国财经报社提出的李永香医疗费是否由医保报销的问题,本院要求李永香将相关医疗费票据原件提交至本院,李永香根据本院的要求,将其主张14765.1元医疗费所对应的全部票据原件提交本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明细单、交通费票据、监控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永香与刘英珍在工作期间发生争吵,后双方产生身体接触,李永香倒地受伤。李永香、刘英珍虽均受雇于中国财经报社。但李永香、刘英珍与中国财经报社之间均为独立的雇佣关系。故中国财经报社作为雇主对于雇员李永香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李永香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遭受人身损害,现李永香向雇主中国财经报社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于李永香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亦考虑到李永香自身行为与侵权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确定由李永香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并酌情减轻了中国财经报社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确定由中国财经报社承担50%赔偿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关于李永香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酌情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永香所支出的医疗费问题,中国财经报社上诉认为,李永香所花费医疗费用可以由医保报销,故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数额不正确。但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永香将其全部医疗费报销凭证原件交至法院,可以看出李永香所提出的医疗费用并未经医保报销,故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李永香负担220元(已交纳),由中国财经报社负担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财经报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亮代理审判员  郭炜代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靳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