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北京益而XX物工程开发中心与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益而XX物工程开发中心,浙江长兴金陵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商初字第82号原告:北京益而XX物工程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宋文领。委托代理人:谢国祥。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法定代表人:钱娇莺。委托代理人:袁晓秀。委托代理人:王青。原告北京益而XX物工程开发中心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益而XX物工程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国祥,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益而XX物工程开发中心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止血海绵,总价为25398元,且被告已经入库,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支付原告货款25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北京益而XX物工程开发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领款凭证入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共结欠原告货款25398元。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辩称: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与原告北京益而XX物工程开发中心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仅凭领款凭证、入库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另外,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上证明人李明与董郁清签字真实性待定,入库单上没有仓库管理员的签字,也没有盖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对原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仓库工作人员董郁清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董郁清陈述:董郁清从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在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上班,开始在财务科,2011年9月份开始做仓库管理员。仓库管理员的职责包括卖方送货后,仓库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将入库单给卖方,卖方拿着入库单和领款单到财务结帐,领款单上要有仓库管理员、采购负责人、院长签字,领款后入库单与领款单交给财务。在做仓库管理员期间,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向原告北京益而XX物工程开发中心采购过卫生材料,2012年6月25日的北京益而XX物工程开发中心领款凭证上董郁清签字系本人书写。本院对原告北京益而XX物工程开发中心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北京益而XX物工程开发中心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北京益而XX物工程开发中心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之间存在卫生材料买卖关系。2012年6月25日,原告北京益而XX物工程开发中心向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提供总价为25398元的止血海绵,被告验收合格后,仓库管理员董郁清、采购负责人李俊杰、医院院长李明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益而XX物工程开发中心与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北京益而XX物工程开发中心已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支付货款253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根据原浙江长兴金陵医院仓库工作人员董郁清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出卖方凭领款凭证领取货款,领款后领款凭证应交还买受方,领款凭证应视为债权凭证,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支付原告北京益而XX物工程开发中心货款253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浙江长兴金陵医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