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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许克成与张劲辉、张健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克成,张劲辉,张健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克成,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劲辉,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峨眉山市绥山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业,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美霖,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许克成与被上诉人张劲辉、张健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许克成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峨眉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付永明与沙湾区太平镇肖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太平镇肖店村茶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付永明承包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肖店村的约300亩茶园。同时,还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等内容。因张劲辉、张健业与付永明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峨眉执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付永明承包的沙湾区太平镇肖店村茶场(以下简称肖店茶场)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2013年1月22日,原审法院对沙湾区太平镇肖店村村主任谭兴贵、村支书徐加银就茶场执行事宜进行询问,谭兴贵、徐加银向原审法院陈述“所有茶树全部是付永明自己的”。2013年3月4日,原审法院对付永明进行询问,付永明陈述“承包的茶园均是我个人的”。2013年7月26日,许克成以原审法院查封的肖店茶场是其与付永明的合伙投资经营的茶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关于张劲辉、张健业与付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肖店茶场的查封。2013年8月29日,原审法院执行庭组织许克成、张劲辉、张健业、付永明(未到庭)召开听证会后,作出(2013)峨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许克成的异议。许克成不服(2013)峨眉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付永明在肖店茶场存在合伙关系;2、停止执行(2012)峨眉执字第183-1号裁定书对肖店茶场采取的执行措施;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许克成主张其与付永明在肖店茶场存在合伙关系,并要求停止执行(2012)峨眉执字第183-1号裁定书对肖店茶场采取的执行措施,其应负举证责任。虽许克成提供了与付永明签到的合伙协议以证明与付永明存在合伙关系,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一、原告提供的付永明出具的收条,因其是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阶段应承办法官要求,由付永明于2013年6月29日补打的,不符合日常生活中接收款项需及时出具收条的常理,且该收条内容中“当时(2007年7月21日)双方结算先期投资款后”的表述与原告诉状中“原告几经考证后同意与付永明合伙投资经营,双方于2007年7月21日在沙湾凤生茶楼签订《合伙协议》”的陈述相矛盾。同时,经该院释明后,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证明其存在支付合伙款的行为及其款项来源,故该收条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二、原告提供的付永明出具的《许克成与我合伙投资经营肖店茶场书面说明》,因该说明中对肖店茶场承包权的归属与该院(2012)峨眉执字第183号执行案件中2013年3月4日对付永明进行询问时付永明的陈述不符,且付永明未到庭说明,故该证据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三、原告提供的关于肖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欲证明该村知晓原告与付永明存在合伙关系,但该证明中对肖店村村委会是否知晓并集体研究讨论许克成和付永明共同合作经营肖店茶场一事与该院(2013)峨眉执字第183号执行卷宗内2013年1月22日对其进行调查的笔录内容不符,对于自己何时在许克成与付永明签订的合伙协议上代表村委会补签一件并加盖公章的陈述与其在该院(2013)峨眉执异字第2号卷宗内2013年8月29日听证笔录中的所作证言也不一致,故该证言还是不具有真实性;四、原告提供的证人程建、谭兴贵的证言,因程建的证言仅陈述其见到原告与付永明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但其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且其内容前后存在矛盾;而谭兴贵的证言中有关肖店茶场的经营状况的陈述也与该院(2012)峨眉执字第183号执行卷宗内2013年1月22日对其进行调查的笔录内容不符,对于自己何时在许克成与付永明签订的合伙协议上代表村委会补签意见并加盖公章的陈述与其在该院(2013)峨眉执异字第2号卷宗内2013年8月29日听证笔录中的所作证言也不一致,故该证言还是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告许克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付永明在肖店茶场客观上存在合伙关系且实际履行了合伙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和付永明存在肖店茶场的合伙关系和停止执行(2012)峨眉执字第183-1号裁定书对肖店茶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克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克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许克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客观认定合伙协议、收条等证据。2、一审法院审理不客观公正,曲解当事人的表述、证人证言。3、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平。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峨眉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上诉人与付永明合伙关系成立;三、依法判决停止执行(2012)峨眉执字第183-1号裁定书对肖店茶场采取的执行措施;四、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费用。被上诉人张劲辉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有规避债务的嫌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健业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劲辉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故,合伙关系成立条件有:1、合伙协议;2、合伙人共同出资;3、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4、合伙人共享收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上诉人许克成主张依法确认其与付永明之间的合伙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与付永明之间订立了合伙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合伙协议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了合伙协议、肖店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付永明于2013年6月29日补打的收条和书面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了实际投入、实际管理、实享收益和共担风险,上诉人作为主张合伙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伙协议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并未举证到位,故上诉人许克成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怡秋代理审判员  张开运代理审判员  杨楠青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辜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