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尤海生与被告陈金龙、胡强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海生,陈金龙,胡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尤海生,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金龙,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强,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尤海生与被告陈金龙、胡强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立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龙、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驾驶闽C×××××小轿车正常行驶在省道S308线上,被告胡强(受雇于陈金龙)驾驶无牌装载车突然从中间车道向左转,两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损毁严重。事故发生后,经晋江紫帽交警中队认定本次事故双方各负50%责任,并协调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双方承担50%。当日装载车车主陈金龙预付12000元车辆维修费,并口头约定,若预付款不足以抵偿其应承担的50%责任,陈金龙须在车辆维修好补齐相应维修款。此后,原告车辆经维修,费用33879元,加上事故发生时拖车费500元,合计34379元。维修后,原告要求陈金龙支付剩余的车辆损失费6239.5元(2000+(33879-2000)*50%+100+(500-100)*50%-12000),陈金龙拒绝支付。原告向被告胡强要求支付,其以为陈金龙打工为由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239.5元。被告陈金龙书面答辩称,原告诉求陈金龙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金龙是车主和司机。事故发生后,陈金龙虽有出面解决,但不能代表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已调解,双方在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基础上,达成由胡强支付12000元后原告不得就本事故再主张权利。该事实有交警的笔录及经办人为证。原告提交的陈金龙、胡强身份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拖车费发票有异议,依有关规定,该发票不能手写,且票据出具主体与修车主不一致。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部位是事故中受遭受的。被告胡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驾驶的合法性;证据3,陈金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金龙的住址;证据4,胡强户籍地址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强居住地址;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情况;证据6,拖车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拖车费用;证据7,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胡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1、2、3、4、5,被告陈金龙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身份登记信息真实。原告主张被告胡强受雇于被告陈金龙,但无证据证明。证据3,只能证明陈金龙身份登记信息,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此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7,虽是复印件,但两张发票加盖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支公司的公章,说明两张发票原件因原告理赔所需,已被保险公司收取。发票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交纳了事故受损车辆拖车及维修费用,该发票证据的客观、合法与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陈金龙答辩状中提及的发票质证意见,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对此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尤海生驾驶闽C×××××小轿车,被告胡强驾驶无牌装载车,两车行驶至省道308线晋江市西园街道小桥村发生碰撞,造成闽C×××××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责任认定,胡强、尤海生应分别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协商,达成协议,C50W67轿车车损等费由胡强、尤海生各自承担50%。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需支出拖车费500元及维修费33879元,合计34379元。对此,被告胡强已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原告的车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支公司公司赔付了16139.5元给原告,尚有6239.5元车损款,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受拒,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清楚,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胡强虽支付12000元的车损费给原告,但对C50W67轿车车损等费用在50%的范围内仍不足,应继续赔偿。原告尚有6239.5元车损费属于被告胡强的赔偿范畴,其请求被告胡强赔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金龙赔偿该款,因无证据证明陈金龙系被告胡强的雇主或其他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不予支持。被告陈金龙、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海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6239.5元。二、驳回原告尤海生请求被告陈金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