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领诉被告吴宏海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领,吴宏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陈金领,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海,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领诉被告吴宏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吴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领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吴宏海、陆某某及刘某四人合伙从事房地产开发。后刘某退伙,经我、吴宏海、陆某某三人商议,每人出资8.33万元,共计25万元,退还给刘某。我将8.33万元交给了吴宏海,此款实为我缴纳的投资款。现我退伙,此款被告应予退还。经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8.3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宏海辩称,被答辩人陈金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陈金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2012年,答辩人与陆某某、陈金领等几人合伙在光山县物资局原用地从事棚户区改造项目(光州新城),答辩人是合伙的负责人。当时因合伙开始,各方交款由答辩人负责收。陈金领起诉所称的答辩人“借款”的10万元实际是投资款,包括合伙人刘某退伙,答辩人与陈金领、陆某某三人退还刘某投资款25万元也是我们几个人的投资。后来经陈金领的介绍熊某某参与合伙,陈金领的股份并入给了熊某某,熊某某于2013年退出合伙时,陈金领的所有投资款在熊某某的投资中一并退还给了熊某某,有熊某某与在其身后拖挂的投资人自行结算,熊某某出据有收据,但没有将陈金领等持有的投资收据交给答辩人。综上,陈金领起诉的所谓“借款”、退还投资款均已由熊某某结算负责,陈金领起诉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状的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吴宏海与原告陈金领及案外人陆某某、刘某等几人合伙在光山县物资局原用地从事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名称为光州新城。后因刘某退伙,被告吴宏海与原告陈金领及案外人陆某某三人经商议,退还刘某投资款25万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吴宏海作为收款人出具了补充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证明人:吴宏海、陆某某、陈金领,三人约定与原合伙人刘某一事,刘某已退股,签订有退伙协议。现三人商议将给付刘某现金25万元,作为退伙的人情补偿。三人均同意按25万元平摊,每人支付8.33万元,陈金领已付给吴宏海8.33万元整。”后原告陈金领退出合伙,要求被告将投资的8.33万元予以返还,由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补充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宏海于2012年12月15日签署的补充说明,是原、被告及案外人陆某某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一致而达成的,该补充说明可以证实原告陈金领支付的8.33万元是其作为合伙人在合伙时的投资款项。因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不同于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处理,后者必须在公司清算完毕后尚有剩余财产的,股东才能分配;而前者因出资人对外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法律并未规定合伙人有清算义务,合伙人得对已经明确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可能存在的合伙债务也必须随时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存在合伙债务的事实,且经营中如果产生债务,合伙人仍需承担责任,法律不禁止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先行分配。故原告陈金领要求被告吴宏海退还其投资款8.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原告陈金领将其股份并入另一合伙人熊某某股份之中,且在熊某某退伙时已经将陈金领的所有投资款一并与熊某某进行了结算,但庭审中,被告吴宏海未能就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金领返还投资款8.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吴宏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