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福泉市万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光菊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泉市万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徐光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万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均。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菊。委托代���人王纯剑。上诉人福泉市万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光菊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福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后,万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徐光菊进入原告万兴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清洁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他人清洁区打扫卫生时跌入水池受伤,随即送到福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日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3日出院。2012年8月27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之后被告因头痛、头昏原因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630.68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头痛、头昏发作到贵州省肿瘤医院���院治疗至4月3日,计7天,花费医疗费3322.13元,经肿瘤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精神异常。同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因头痛等原因到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101.95元,被告伤情该院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2013年6月9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综合评定为伤残八级,被告交纳鉴定费640元。2013年7月被告徐光菊向福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133078.06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12个月二倍工资20424元;3、原告退还被告交纳的风险抵押金300元。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对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伤情评定为伤残八级���2013年10月29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裁字(2013)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32.25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25832.25元;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424元;3、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6993.49元;4、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1842元;5、原告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640元;6、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400元;7、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722元;8、驳回被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和退还风险抵押金的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只支付被告工资612元。在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原告万兴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承包他人的责任区打扫卫生时跌伤,先后在福泉市中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贵州省肿瘤医院、贵州省第��人民医院治疗,而后经黔南州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八级。但由于在鉴定过程中,对于被告徐光菊所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疾病与所受工伤是否有因果关系缺少必要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工伤伤残八级的损失,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伤残鉴定是在原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根据被告单方提供的诊断结果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应不予采信。福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受伤前12月平均工资为1702元,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为非全日制工,终止用工,应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跌伤后于2012年5月13日治愈出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工资612元。应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五、七项,变更三、四、六项,对徐光菊的工伤补偿合法部分,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判令原告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工资612元。原审被告徐光菊一审辩称:原告诉请与本案事实不符。(一)2012年4月27日被告受伤后到福泉市中医院住院,之后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11天出院,在这11天中共收到6份催交医疗费通知(出院当日医院还在进行催缴费),这充分说明被告的伤情没有得到治愈,被迫出院。之后由于原告未再给付医疗费,被告的病情没有得到系统有效的治疗,病情慢慢严重,先后在贵州省肿瘤医院、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导致出现了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后果。省、州两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依据多家医疗机构的医疗记录作出的,同时在鉴定过程中,通知了原告,原告不愿配合,原告所称鉴定程序违法不属实。(二)劳动争议案件,工资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拒不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仲裁委采用被告受伤前记录的工资收入,客观公正,应予维持。(三)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是否为全日制工,应由原告举证证实,不能举证,应认定为全日制用工。一审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跌入水池受伤,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徐光菊受伤前工资收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提供了徐光菊受伤前记录的出工单和月收入记录本,予以采信,计算出徐光菊受伤前平均月收入1702元,按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及黔人社厅发(2013)18号《关于公布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被告伤残八级,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确定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424元(1702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22元(1702元×11个月)、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17221.5元(2870.25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32.25元(2870.25元/月×9个月)、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10天)、鉴定费64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1656元,根据被告病情需要医治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087.18元,上述款项合计91126.93元。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722元(1702元×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应退还被告风险抵押金300元。被告提供的18张贵州省地方税务通用定额发票,因未注明用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福泉市万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光菊工伤医疗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1126.93元。二、由原告福泉市万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光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722元。三、由原告福泉市万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徐光菊风险抵押金300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泉市万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万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强行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等合计109848.93元���违反了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二、被上诉人徐光菊所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疾病与2012年4月27日所受之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缺少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理由如下:1、福泉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上没有被上诉人头部疾病的诊断证明。2、被上诉人受伤后,分别入住福泉市中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贵州省肿瘤医院、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私自转院当中自伤的可能,况且从被上诉人由医疗条件最好的省医分别转向医疗条件相对较低的省二医、省肿瘤医院,这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在上诉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诊断结果和单方陈述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应采信。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8年至2012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请不能成立。1、从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上诉人是2010年7月6日才成立,印证被上诉人在撒谎,假定被上诉人从2010年7月6日到上诉人处上班,那么从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显然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那么从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属于法律允许的缓冲期,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对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法不应当支持,何况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4月27日就受伤了。被上诉人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29日与上诉人之间属于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综合,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光菊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从2008年就到上诉人处务工至2012年4月27日受伤,双方未签订合同,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八级,故一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判决被上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按照《劳动合同法》支付二倍工资是完全正确的。2、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由于无钱交医疗费才被迫出院,所以当时颅内损伤没有检查出来,后来病情恶化,又筹钱进行了短期治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头部受伤与此次工伤无关,是推脱之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万兴公司认为一审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劳动争议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区别,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徐光菊在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要求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逐项审查后作出仲裁裁决,并确定了该仲裁裁决的类型,上诉人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起诉。作为被仲裁裁决承担责任的一方,上诉人起诉的目的是不服仲裁裁决而通过起诉使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进而将劳动争议交由人民法院审理,诉讼需要解决的仍然是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不仅仅是仲裁程序中败诉一方的诉讼请求。由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特殊性,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的规定,当庭驳回了万兴公司撤销、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全面审查了双方的仲裁申请、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进而作出判决,一审判项并未超过该劳动争议纠纷双方请求的范围,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万兴公司上诉主张徐光菊所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疾病与落水受伤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徐光菊在万兴公司工作期间落水受伤,并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光菊落水后,在福泉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过程中该院曾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因污水成分复杂,极有可能出现迟发性脑水肿和溶血”,同意其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及治疗;徐光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该院诊断徐光菊有血管神经性头痛、头昏、恶心等症状;在贵州省肿瘤医院治疗期间诊断为创伤性精神异常;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本案徐光菊不慎跌入的污水池中含有大量磷、废氨、硫酸等,从医学角度分析,导致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原因之一是由于各种急性中毒、感染和颅脑创伤,结合医学临床实践,患者受伤后导致的器质性疾病,尤其是脑部疾病,精神异常为首发症状时,会造成诊断困难,所以也就有可能出现徐光菊先后在几家医院治疗,最终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出其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疾病的情形。万兴公司主张徐光菊有可能是在私自转院过程中自伤导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万兴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徐光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经查明,万兴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成立,一审庭审中万兴公司认可徐光菊大概是从2008年开始为其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万兴公司应当向徐光菊支付从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万兴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正式成立,徐光菊自始在该公司工作,万兴公司一直未与徐光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光菊可以主张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二倍工资,那么最迟应当在2012年7月之前提出仲裁申请,而徐光菊直到2013年7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故该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一审计算徐光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额有误,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2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32.2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7087.18元,共计92026.93元。综上,上诉人万兴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一审计算数额错误部分,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福泉市万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光菊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薪留职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2026.93元。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承担4元,被上诉人承担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兴公司承担8元,由被上诉人徐光菊承担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