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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叶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叶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0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负责人黄志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国忠、吴浩锋,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智勇,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诉被告叶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独任审判。原告中行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2010年1月,中行锡山支行与叶智勇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叶智勇向中行锡山支行借款888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抵押担保等权利义务。同时叶智勇以购买的房屋抵押给中行锡山支行。2010年1月11日,中行锡山支行向叶智勇发放了上述贷款。在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内,叶智勇已多期未足额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中行锡山支行为保障自身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叶智勇立即归还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本息合计837471.67元(其中本金832565.78元、利息4884.12元、罚息21.77元),及本金832565.78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即9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偿付律师费25536元;二、确认中行锡山支行对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160**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智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叶智勇与中行锡山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叶智勇向中行锡山支行贷款888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君怡花苑40-1501的房产,借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华夏房地产公司的专用账户。合同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款,每月的12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中行锡山支行与叶智勇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叶智勇以君怡花苑40-1501室房屋作价1110931元为叶智勇向中行锡山支行的上述贷款担保,担保本金为888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6月7日,双方为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君怡花苑40号15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锡山支行遂取得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160**号的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中行锡山支行于同日发放了贷款888000元。自2013年10月起,叶智勇连续多期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11月22日,叶智勇累计结欠利息4884.12元、罚息21.77元,尚欠本金832565.78元未还。中行锡山支行因催讨无着,诉至本院。又查明,中行锡山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553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委托合同、现金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中行锡山支行与叶智勇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锡山支行按约向叶智勇发放借款888000元,但叶智勇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中行锡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叶智勇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截至2013年11月22日,叶智勇结欠中行锡山支行本金832565.78元、利息4884.12元、罚息21.77元未付,且中行锡山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5536元,该律师费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就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君怡花苑40号15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锡山支行依法取得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有权就上述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中行锡山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832565.78元、利息4884.12元、罚息21.77元及本金832565.78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98%计算的逾期利息,并偿付律师费25536元。二、中行锡山支行对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160**号的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屋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君怡花苑40号1501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88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0元,减半收取62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215元,由叶智勇负担(中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叶智勇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叶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中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