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田某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安邦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商初字第44号原告田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责人祝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田某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下称安邦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下称大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黑DD40**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22504032620120XXXXX,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2230100550XXXXX,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2012年10月8日8时许,原告允许的司机杨某驾驶保险车辆在长安新城东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新城东门附近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马某撞到,造成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2)第00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事发后,马某随即被送往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支付医药费67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安邦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用57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3408.5元;二、被告大地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原告为黑DD40**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邦公司同意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项目内,在有责情况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此部分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且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安邦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大地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1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应由安邦公司负责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原告为黑DD40**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欲证明原告为黑DD40**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佳公交认字(2012)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2年10月8日,黑DD40**号奥迪牌轿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合法驾驶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马某无责任。证据五、住院病历2册、住院患者费用结算单2份、医疗住院费票据2份、医疗门诊费票据及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各1份。欲证明伤者马某住院两次共204天,医疗费用共67208.5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份。欲证明伤者马某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费为1200元。证据七、证明1份、收条1份。欲证明马某收到原告给付的医药费67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73408.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公司及大地公司对上述七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七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安邦公司及大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6月16日,原告为黑DD40**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为黑DD40**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2012年10月8日8时许,原告允许的司机杨某驾驶保险车辆在长安新城东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新城东门附近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马某撞到,造成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2)第00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马某共住院204天,医疗费用共67208.5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马某已实际收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7340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及大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足额缴纳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已获得赔偿且被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安邦公司及大地公司理应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被告大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大地公司应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安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笫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马某所支出的医药费用共计67208.5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0元,剩余部分为57208.5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被告安邦公司以受害人医疗费用中包含非医保用药,相关费用应扣除为由拒绝赔偿,因被告安邦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马某共住院204天,参照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原告要求被告安邦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对超出部分194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司法鉴定费1200元,系伤者马某为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无论诉讼或者仲裁与否,鉴定都必不可少,因此鉴定费应属于必要费用,被告安邦公司应予以承担。被告安邦公司以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为由予以抗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57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及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6146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赔付医疗费57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及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61468.5元;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赔付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负担249元,被告安邦公司负担1337元,被告大地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守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