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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上海诚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益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诚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益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上海诚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铭。委托代理人于洁。被告杨益民。原告上海诚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希公司”)与被告杨益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洁、被告杨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希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北路xxx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3.45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大会决议,被告每月应按1.15元(人民币,下同)/平方米支付物业服务费;然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欠缴物业服务费至今,原告曾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98.30元。被告杨益民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约定标准,保安管理不严,小区前门监控设备损坏,被告家中曾遭窃、电瓶车亦被盗,被告生活没有安全感;小区保洁绿化工作不到位,落叶无人打扫。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金城绿苑业主大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城绿苑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本市闵行区莘北路398弄金城绿苑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绿地、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服务,清洁公共环境卫生服务,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服务、维持公共秩序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多层公寓1.15元/月·m2、别墅1.72元/月·m2收取;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7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金城绿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该合同对物业服务事项、收费标准等未作变更。另查明,被告系本市闵行区莘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45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提供物业服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能全面、系统的反映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全貌,被告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小区某一特定时间段的局部状况,且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一种持续履行的合同关系,本身需要物业公司与业主在履行过程中不断提出质疑、不断改进,以达到更好履行合同的目的。因此,现因被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根据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收费标准、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期限及原告诉请金额,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49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诚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98.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杰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