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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赵玉杰与杨文雅马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杰,杨文雅,马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赵玉杰,女,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扶余市。被告杨文雅,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扶余市。被告马淑杰,女,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自来水公司附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5********。原告赵玉杰诉被告杨文雅、马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杰、被告杨文雅、马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杰诉称,原告经营饲料商店,二被告经营养鸡场,2013年7月份起,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合计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4500元,二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两枚,并口头承诺几日内还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该款,二被告无理由拒不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饲料款44500元,及自购买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一分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欠据两枚。二被告辩称,对两枚欠据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分期偿还欠款,由于该欠款不是借款,原告是属于经营性质,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商店,二被告经营养鸡场,2013年7月份起,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合计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4500元,二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两枚,并口头承诺几日内还款,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本案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杨文雅、马淑杰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的事实清楚,双方因买卖所形成的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文雅、马淑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饲料款。原告要求按月利一分给付利息,应酌情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雅、马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杰饲料款44500元,并自诉讼之日(2014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杨文雅、马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审 判 员  王学明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司传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