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游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樊兴秀诉安显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兴秀,安显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樊兴秀,女,汉族,生于1949年1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守红,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显皓,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樊兴秀诉被告安显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兴秀委及其托代理人郭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显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兴秀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3年5月31日偿还3000元,其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显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安显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樊兴秀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安显皓。备注:含2010年至2011年8月利息规至本金,2011年5月17日出具借据。”又注明“2013年5月31日转账3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5月17日,将本金和20个月的利息计算起来共计60000元,为了计算方便,所以将借条落款时间写为2011年8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推定,原、被告2011年5月17日经过核算,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重新确定为60000元(截止2011年8月27日),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利率应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综上,并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显皓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樊兴秀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安显皓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